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30-2025030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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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丁○○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戊○○之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109年收養家庭團體課程之研習證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戊○○與甲○○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結婚而為夫妻,被收養人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丁○○與乙○○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及甲○○與乙○○為姊妹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生父母過往因家中孩子眾多及經濟狀況不佳,自行評 估無力扶養,故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出生後便將其交由 收養父母養育,被收養人於107年9月中開始由收養父 母照顧,由收養父母代為行使雙親教養之角色,並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長達6年。收養父母因照顧被收養 人多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 人擁有法律上實質親權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 整。若生父母生養眾多子女兒無力扶養之狀況屬實, 且為延續被收養人之生命及生存權,而將被收養人託 給收養父母扶養照護,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然生母 近期才察覺及就醫發現其已懷孕9個月。因社工未至 生父母之住所進行訪視,故無法評估生父母對於同住 7名子女之親職教養及照顧方面之詳實狀況。     ⑶支持系統      生父原生家庭成員皆在不同縣市區域生活,家庭成員 僅於節慶時見面,平日以手機通訊維繫感情。生母與 生父家庭成員關係佳,生父原生家庭皆可提供其情緒 及情感支持。生母、收養母及收養小姨皆在桃園生活 ,其與收養母及收養小姨每2個月見面一次。生母與 原生家庭成員關係佳,收養母及被收養人小姨皆可提 供其照顧、情緒及情感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父人格特質活潑、開朗,現多數時間用於陪伴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目前工作及經濟收入皆穩定。 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收養母及原生家庭討論 後,找尋方法解決。收養母人格特質活潑、開朗,目 前工作及經濟皆穩定。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外祖母去 年病逝,對其而言是相當嚴重的打擊,目前仍無法完 全走出傷痛,多由收養父給予情感支持,若未來遇到 困難及挫折時,仍會尋求家人協助,並積極面對。     ⑵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固定 週期進行聚會,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父 母交往並結婚至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 識,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父母從被收養人出生後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 教養能力無虞。收養父母會支持被收養人發展自身興 趣亦給予較大的自由,若與孩子意見不同時,會先聆 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大致了解,社工於訪視中 詢問被收養人,是否知道有兩個爸爸跟兩個媽媽,被 收養人表示知道。社工再詢問其是否知悉生父母之身 分,被收養人表示大阿姨跟大姨丈為另一個爸爸跟媽 媽,故評估被收養人知悉生父母身分。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父母及其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 。因收養父母與收養父之家庭成員皆同住一起,故收 養父之家庭成員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協助及幫忙照 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BMI值正常,無先天性疾病,僅季節 性過敏,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 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好動,平時喜歡唱歌及畫畫,飲食 狀況良好不挑食。收養父母表示目前給與被收養人高度 自由,僅要求完成作業後才能作自己的事,對於手機及 平板使用時間有嚴格的要求,社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 收養人可於平板使用時間到達時,遵守規定將平板繳回 ,收養父母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困難。在訪視過 程中,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被收養 人之言語及動作皆無異常之處,評估目前無發展遲緩之 狀況。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6年,收養父母 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察收養父 母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生父女,故評估收養父母與 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父母 代為行使照顧之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6年之久,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亦實質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訪視期 間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緊密,評估收養 父母與被收養人已發展穩定且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父 母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性之虞。生父母考量原生家庭子 女數眾多且在懷有被收養人期間,即擔憂無力扶養而主 動探詢收養父母照顧之意願,亦於訪視過程中表達同意 出養被收養人。然評估本案被收養人雖大致知悉其身世 ,但考量身世告知為持續性的生命課題,建議收養父母 可報名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加以學習應對被收養人 教養及身世議題之知能與技巧,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 適性,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 佳利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4日忠基字 第113000260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現需 照顧除被收養人以外之七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法定代理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客觀上可認法定代理人已無餘力得以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繼續照顧,應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戊○○之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及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之課程觀察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由收養人共同照顧與教養至今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親子無異等情,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且穩定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收養人繼續照顧與陪伴被收養人成長,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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