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42-2025010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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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共同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丁○○為夫妻關係,又 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孫立盈為兄妹關係,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即丙○○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監護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監護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監護人進行訪視,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近親收養,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另 生母於110年底過世後,即由監護人照顧至今,因監護人年邁,且有隔代教養、性別照顧困境等議題,經監護人與收養父母討論後便同意進行收養聲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愛及妥善照顧,故希望透過本次收養聲請,建立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評估監護人與收養父母出養動機良善。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人格特質正向,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 定,又收養父母婚齡約12年,居住於中國珠海並於澳門就業,與收養母之親屬經常聯繫與聚會,婚姻穩定度及家庭支持度佳。收養父母育有2女,且長女與被收養人同齡,收養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應無虞,有經驗能給予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且收養外祖母居住於澳門,亦能提供照顧資源。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2歲,就讀國中1年級,社工訪視時 觀察被收養人外表乾淨整潔,然收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自理能力較薄弱,被收養人現雖與祖父、繼祖母同住,然繼祖母為菲律賓籍,且祖父與繼祖母對於青春期少女之照顧較不理解,故有教養上之困難。另觀察到被收養人對人較防備,溝通對話時有較衝動之情形,收養父母表示雖不清楚過往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但目前已盡量給予被收養人關懷。 ㈣綜合評估:依收養父母所述,自生母過世後便有照顧被收養 人之想法,亦會經常傳訊息關心被收養人,評估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另依監護人所述,其出養動機是因生母過世後便由其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但其已年邁且收養繼祖母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整體在教養被收養人時顯有困難,考量收養父母育有2女且與被收養人年紀相仿,應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又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雖本案聲請認可與否,並不影響被收養人未來之生活規劃,但仍希望能與收養父母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亦具備收養適任性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動機純正,收養父母具適切之教 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父母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佐以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願意與收養父母共同生活。是以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