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48-2024112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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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雪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舟凌 關 係 人 吳匡時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養丙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結婚而為夫 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林麗卿於109年4月1日死亡,此有林麗卿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林麗卿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相處融 洽,被收養人出國讀書時也會定期使用視訊與收養人互動以維繫感情,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9月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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