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51-202502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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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戊○○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與甲○(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間親屬關係公證書、收養登記證等件,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又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且本件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等節,亦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收養同意書及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授權之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與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之法定代理人授權書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思,並符合臺灣地區民法及關於大陸地區收養法之形式要件。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法定代理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因需留於中國照顧被收養人妹及工作無法來臺受 訪,故無法完整評估本件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表示其人格特質和善、有效率且善於經營人際 關係及表達,被收養人責任為收養人較為嚴厲,會要 求其將自己的事情完成。收養人平時喜愛烹飪及打掃 ,多數時間會與朋友及客戶相聚,若被收養人來臺後 ,則會調整工作時間加以陪伴被收養人,其生命中並 未遭遇太大挫折,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其手 足及朋友一同討論後找尋方法解決。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每日會使用 通訊軟體維繫感情,收養人每年返回中國兩次,皆會 與家庭成員相聚,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為開放,若未來與被收 養人意見不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 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收養人表示對於孩子未 來成長過程中,會重視品行大於課業表現,但仍希望 被收養人能在學業上保持基本水準,亦期待被收養人 能養成獨立自主之性格,未來針對被收養人的興趣及 專長,會提供相應的資源支持被收養人。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皆清楚,親友亦了解其身 世狀況。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人表示其工作內容及性質較為彈性,故有較多時 間可以負擔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責任。若未來有緊急 事件,其無法到場協助被收養人時,亦會安排臺灣友 人及中國在臺同鄉之朋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1歲,無先天性疾病,僅對蛋白質過敏, 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收養人 表示被收養人個性內向、乖巧,平時喜好跳舞,飲食狀 況良好不挑食,被收養人學業成績及校園人際關係皆良 好。收養人表示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字體不同,收養 人於被收養人在臺期間,有請家教讓被收養人能更快熟 悉繁體字,並購買國小教科書,讓被收養人能加速熟悉 不同的學習環境,被收養人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 困難。收養人表示過往每年回中國兩次,被收養人會於 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一同生活,收養人也表示因與被收 養人分隔兩地,平時彼此會透過視訊與訊息聯繫感情。 社工詢問被收養人未來至臺灣生活之想法和意願(1至1 0分),其表示來臺意願有7分,對於臺灣事物覺得有趣 且新奇,且其於國中時,因家鄉教育資源較為落後,亦 須至外地唸書,故被收養人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 互相有個照應為更好的選擇。其表示雖然離開生父母身 邊有點捨不得,但仍希望可以來臺與收養人一起生活。 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彼 此間互動自然無陌生感,被收養人能表達被收養之意願 ,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社 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收養人之言語及動作發展皆無異 常之處,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無發展遲緩之狀況。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本次為第一次來臺, 過去若收養人返回中國期間皆會與被收養人一起生活相 聚。而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皆長期有給予金錢 資助生父母扶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另收養人表示因 生父112年工作關係致眼睛受傷,而影響日期生計且無 力同時負擔養育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為讓被收養人 獲得更佳的照顧與生活品質而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訪視 期間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緊密,且被收養人 現年11歲,在身心發展無虞且理解收養基本意涵下,表 達其有意願被收養來臺。評估收養人與被養人已逐漸發 展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人整體狀況無不適任之虞。若 生父母現況如收養人所述屬實,為利於被收養人來臺就 學、語言、文化適應與親職陪伴等需求,且讓收養人未 來可實質提供被收養人長期且穩定的教養與陪伴,評估 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114年1月24日忠基字第1140000260號函檢送 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 人與法定代理人丙○為姊弟而為近親收養,收養人客觀上固無顯然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訪視與到庭時先主張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個孩子的照顧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然收養人到庭及訪視時又稱其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均提供金錢資助生父母扶養被收養人所需之花費,則被收養人生父現是否難以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費用即屬有疑,佐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授權之代理人乙○○到庭亦明確表示「(按問:丙○夫婦的經濟狀況能否扶養兩名子女?是否需要丁○匯錢過去扶養?)我認為丙○夫婦可以養兩個子女,經濟狀況算是小康,沒有說無法養兩個小孩的程度,我覺得跟經濟能力比較無關」等語,彼此說法矛盾,且法定代理人亦未親自到庭表示意見或親自接受訪視,致本院難僅以收養人單方陳述所做之訪視報告認定訪視報告建議本件具有出養妥適性之結論及收養人主張自112年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無法負擔兩個孩子的照顧費用而需出養被收養人等語可採。又查被收養人生父母間仍有婚姻關係,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其與生父母於大陸地區仍同住,縱被收養人生父眼睛受傷而難以照顧被收養人一事屬實,被收養人仍可由生母照顧,且被收養人到庭亦稱在大陸地區時係由父母照顧,並無受照顧上之困難,雖抱怨父母會偏心妹妹,但仍給予生父母9分之高分評價(滿分10分),可見被收養人並無生活或受生父母照顧上之困難,且其與生父母間親子關係並無顯然破裂與疏離之處,難認本件收養顯然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反係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將使被收養人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並維持相當聯繫關係之兒童人權受到剝奪,由完整雙親家庭轉為單親家庭,致本院無從認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養人之福祉,故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雖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因想來臺陪收養人而欲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也提出共同生活照片證明其與收養人曾共同生活且關係良好,然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到庭稱「(按問:你如何稱呼收養人?)小姑,如果我被收養之後,一樣稱呼她小姑。」等語,客觀上僅能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姑姪關係良好,難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訪視報告所稱之正向親子關係,佐以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於訪視時係考量其於國中時須至外地唸書,故其認為來到臺灣生活與收養人互相有個照應為更好的選擇始同意被收養,顯見被收養人僅將收養視為來臺就學之方式,並未確實理解收養之意涵。至於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復主張因被收養人現於大陸地區休學,為讓被收養人得以儘速來臺就學而具有出養之急迫性,然如前所述,本件收養不具出養必要性,且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得以照顧被收養人之情況下,僅以被收養人能至臺灣就學取得學籍等事由,即可准予任意改變其原有之親子身分關係,致本院無從認收養人之上開主張與收養之本旨相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不具出養必要性,且與收養之本旨不符,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