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58-2024120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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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景福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士峯 關 係 人 黃歆雁 周良惠 徐正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日收養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與配偶即關係人戊○○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甲○○及戊○○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甲○○於民國88年10月10日結婚而為夫 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甲○○與戊○○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甲○○與戊○○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丙○經本院對其戶籍址送達開庭通 知,請其於113年11月13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其於合法收受通知後卻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或向本院聯繫表明有何不能到庭之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本院收文收狀清單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徵詢關係人丙○之意見。復衡以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到庭均表示關係人丙○自離婚後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等語及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訪查關係人丙○現確實居住於戶籍地,然其卻消極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可認關係人丙○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致其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陌路,故關係人丙○對於被收養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丙○同意。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婚後與被收養人生母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至其成年,彼此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且收養人也會主動協助被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未成年子女,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父子情誼。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亦因關係人丙○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有關係人丙○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9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㈣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