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63-202502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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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女,66年9月17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陳沛瑚為表姊妹關係,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次查,被收養人生父鍾明格、生母陳沛瑚已分別於81年5月18日及79年6月2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皆稱:伊二人雖未同住, 但仍會定期於家庭聚餐中會面,且伊已達成共識由被收養人照料收養人老年生活等語,且被收養人另表示:伊年幼時也曾受收養人照顧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雙方因長期相互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被收養人亦有意願於收養人年邁予以照顧,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又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皆已死亡,而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9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