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65-2025030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為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檢查紀錄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且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亦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與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半, 補足被收養人長期父職缺位之況,且生父在與生母離婚 後便無心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本案出養動機良善,被收養人具出養必要性 。又社工致電生父,生父表示生母未與其討論便直接向 法院進行收出養聲請,然因離婚後生父便無再與被收養 人來往,故其表達對出養被收養人無意見,因生父工作 忙碌無法配合訪視時間,故社工依其電話陳述作為其出 養之紀錄。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特質平穩、話少、情緒穩定,從事營造業工程 師,工作穩定,收入足以負擔收養家庭開銷。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個月,交往迄今生活時長逾1年半 ,目前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生母述兩人教育理念仍 處於磨合階段,因婚齡尚短無法明確評估婚姻穩定性 。另收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相處皆融洽,能提供彼 此情感支持及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負責協助被收養人的課業,生母則主要負責管 教其生活常規。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學業沒有特別 的期待,希望其選擇自己想學的、作自己想做的事, 收養人及生母則盡可能給予支持。收養人表示其工作 的時間雖較長,但休假可以彈性安排,可與生母互相 協調,參與被收養人之學校事務,或因應突發狀況之 協助。 ⑷身世告知態度 生母自述被收養人知道其有一位生她的爸爸,但自幼 被收養人生父母即離異,故其對生父印象模糊,也未 曾主動要求與其見面。生母表示會根據被收養人的認 知發展,採漸進式進行身世告知,而被收養人不知道 有被收養人姐的存在,生母目前不打算主動說,欲待 被收養人未來問起才會如實告知。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被收養人大姨於生母坐月子期間,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收養祖父母與收養家庭同住,提供情感及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支持。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其個性較悶騷,熟稔後會變得活潑 ,其平時喜歡跳舞,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好,平時上 學由收養人送,放學由生母接至被收養人大姨家用晚餐 在返回收養家庭。近一個月生母坐月子期間,被收養人 暫住被收養人大姨家,待生母坐完月子就會搬回收養家 庭居住。社工詢問被收養人若有10顆星星會分給收養人 及生母幾顆,被收養人表示會分給兩人各5顆,因為他 覺得兩人都對她很好,被收養人喜歡跳舞給收養人看, 也喜歡跟生母一起畫畫,評估親子依附關係佳。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個月, 共同育有被收養人弟,生母述兩人教育理念處於磨合階 段,因婚齡尚短無法明確評估婚姻穩定度。收養人表示 在與生母交往初期,便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早已將其 視為親生子女照顧,收養人不想讓被收養人因與被收養 人弟不同姓氏,而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因此希望 透過收養聲請與被收養人建立合法的親子關係,使收養 家庭更完整,並預計在收養聲請認可後為其更改姓名, 評估收養動機良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逾1年 半,補足父職角色長期缺位之況,且生父在與生母離婚 後便無心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人在雙親的關愛下 成長,評估本案具出養的必要性。另被收養人表示收養 人及生母都對其很好,就訪視得知親子互動資訊及觀察 ,評估親子依附關係佳,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工作穩定 度、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穩定度。惟收養家 庭在身世告知態度較被動,以及婚齡稍短,婚姻穩定度 尚待商榷,建議收養人可參與114年度之親職準備教育 課程,以增進親職教養知能及身世告知之技巧等語,此 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4日忠基 字第113000298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與收 養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且被收養人生父到庭亦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檢查紀錄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短暫,但彼此同居時間將近2年,並共同生育子女,相處上無重大衝突,收養人已實質擔負被收養人之養育與照顧之責及被收養人到庭稱其喜歡收養人,想要收養人當爸爸等語,亦會主動打電話聯繫在外工作之收養人等情,可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關係融洽,且親子間依附關係佳。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監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