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71-2025020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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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泊睿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信律師 關 係 人 王宇芩(PHOUNG DAL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父徐文養為夫妻關係,生父已過世,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乙○○、被收養 人丙○○、生父徐文養之除戶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收養人自3歲起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至今,並由收養人及生父共同扶養成人,就被收養人而言,收養人即為其母親,足見雙方已產生宛若母子般之深厚情感連結。現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已過世,事實上無法為意思表示,另生母甲○○為柬埔寨國人,自與生父離婚後,從未負擔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致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然不知悉生母為何人、現居何處,足認生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母之同意。又本件收養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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