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80-2025031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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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丁○○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1.生父乙○○部分:經訪視單位寄發通知單聯繫未果,無從進行 訪視。  2.生母丁○○部分:生母表示自與生父離異後,生父對被收養人 未有所關心或提供父職功能之協助,生母與收養人相識後,收養人於生活中共同負擔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之責任迄今逾7年,親子間已建立良好關係,故期待透過收養聲請,於法律上正式建立親子關係,成為實質一家人,若生母所述屬實,評估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  1.基本條件:收養人身體健康情形佳,自述性格刀子嘴豆腐心 ,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故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負擔家庭照顧與經濟責任下,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尚屬穩定,足夠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  2.家庭關係:收養人原生家庭成員相繼去世,現僅有收養叔與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緊密,若未來收養家庭因工作或其他事務無法親自照顧被收養人,可尋求被收養人外祖母之幫忙;平時收養人若遇不愉快,其有生母、被收養人及南部親友可提供情感支持及陪伴,故評估收養家庭整體支持網絡佳。  3.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收養人自述教養風格民主, 重視子女品行,如生活習慣或待人處事,談起子女課業時,收養人與生母皆希冀被收養人應維持基本學業能力,職涯部分則依其興趣發展,收養人與生母會從旁支持與協助。收養人重視生活規則,其於生活中會事先明確告知家庭成員各自的責任,若有無法做到的狀況,收養人會直接點出提醒;生母與收養人管教被收養人後,會主動向其說明用意與關心之情,使被收養人了解管教行為係針對當下的錯誤事件,評估收養人與生母親職理念及能力尚佳,且照顧計畫可行性高。  ㈢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0歲,生母表示其觀察被收養人有過動現象, 故收養家庭於被收養人國小1年級時曾陪伴就醫,當時醫生診斷其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現有服用藥物及定期回診,其餘身心健康狀況尚佳。被收養人在校學業尚可,人際關係良好,在校事務主要由生母處理,收養人為輔。訪視期間當被收養人欲表達想法時,觀察收養人與生母皆願意給予其思考及表達的時間,未有出現催促或代答之情形,另在被收養人表達後,收養人與生母亦不吝嗇給予回饋,評估試養情形良好,且經過7年的相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㈣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 長逾7年,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10個月大時便與生母共同照顧與陪伴其成長迄今,補足被收養人幼年時期欠缺父職角色之功能;又收養人性格、工作與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故評估若生母所述生父多年未善盡其父親責任,且平時生活複雜等事實屬實,則本案具收出養之妥適性與必要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母即離異,而在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後,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對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女般,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復參生母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而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斟酌生母所述生父未曾負擔扶養費用或探視過被收養人,足見生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及認同感,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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