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83-2025032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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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收養他人為養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子,又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2條、第1077條分別訂有明文。足見收養係身份行為,且對個人身份影響甚大,故收養必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收養之真意與合意始可。又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次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15條第2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固提出收養契約書為 證,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12月23日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補正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通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上揭通知皆已合法送達,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補正或表示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間是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亦無從調查本件收養是否應予認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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