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V-113-司養聲-299-202412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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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被收養人 丙○○為養女,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與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可稽,爰檢附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共同具狀聲請認可,但收養 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此有撤回狀在卷可憑。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並未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