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V-113-司養聲-307-202503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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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LUU BUI TU UYEN) 法定代理人 乙○○(BUI THI HUYNH) 關 係 人 劉文江(LUU VAN GI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收養 丙○○○(LUU BUI TU UYEN,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生父劉文江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丙○○○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給兒童做養女同 意書、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意函(以上均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附有中文譯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生母於被收養人3歲時來台擔任移工,並將被收 養人交由外祖父母照顧,現因外祖父母年紀漸長,身體機能逐年衰退,另考量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父職角色長期缺位,故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出養適切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個性溫和內向,平時多待在家中陪伴家 人,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收養人與生母婚齡7年,婚姻關係穩定,鮮少有衝突發生,另收養人與原生家庭成員同住且互動良好,若有照顧需求時可提供協助。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母共同育有兩名子女,故收養人亦有照顧子女之經驗;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預計待收養聲請認可後安排被收養人來台繼續就學,然尚無進一步生活適應及就學因應規劃。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4歲,性格溫和內向,無其他發展 議題;社工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互動良好。本次為被收養人第2次來台,被收養人曾於112年有來台共同生活1週之經驗,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尚未能使用中文對話,皆需生母在旁協助翻譯。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台生活之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收養人相處,順其自然即可,溝通部分過往生母有安排被收養人參與線上學習中文約2個月,但因被收養人課業繁忙故終止,生母表示日後將會再繼續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社工詢問被收養人是否有意願與收養人成立法定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表達同意,並清楚知悉生父與收養人之不同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被收養人居住於越南,長期與生活在臺灣之 生母分離,且有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又收養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均正向,有穩定職業及經濟收入,與被收養人間亦透過實際互動相處逐步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生父業已出具出養同意書等情,是本件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來台與生母團聚生活,並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