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司養聲-317-2025012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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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朱善墉 關 係 人 陳和汝 朱善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人朱陳軼凡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甲○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71年5月3日死亡)之收養關 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丙○○本人,因收養人 甲○○○於民國71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希望重新與生母恢復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第10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甲○○○收養,且收養人已死亡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查核屬實,堪予認定。而收養人死亡後無遺產且無遺產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及其所附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到庭所述其於收養人死亡後未取得收養人之任何遺產等節為真。又聲請人之養家姊妹朱善琦已出境甚久,現查無近期之入、出境紀錄及已知之送達處所,致本院無從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徵詢其意見。聲請人之本家兄弟朱善墀又於103年6月28日亡故,故本院通知聲請人生母即關係人丁○○及尚生存之本家姊妹即關係人乙○○到庭就本件終止收養事件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雖關係人丁○○與乙○○均未到庭,然其均具狀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且本院考量縱收養人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朱善琦與聲請人仍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關係,對於朱善琦不致有權益上之重大影響,此有本院家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丁○○與乙○○同意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朱善琦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可認本件終止收養對收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乙○○、朱善琦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本件終止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亡故已逾42年且有親生子女朱善琦可以傳承香火,本院復查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