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V-113-司養聲-333-2025031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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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收養 甲○○○ ○○○○ ○○○ (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 ○○○○ ○○○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生母乙○○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丙○○為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 ○○○○ ○○○ 為菲律賓共和國人民,此有卷附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菲律賓共和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駐菲律賓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宣誓書、收養法規、收養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本院審酌收養人為菲律賓華僑,原居住於菲律賓,又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即與生母相識,並與被收養人及生母共同居住於菲律賓,是以被收養人自小即視收養人為父親;之後收養人雖至台灣居住,惟每月仍會匯錢回菲律賓,供應被收養人及生母生活所需開銷,另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每年暑假皆會來台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因工作關係亦會不定時返回菲律賓與被收養人同住,雙方互動良好、感情融洽,已存有深厚之情感連結。再者,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希冀被收養人來台團聚生活,故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