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3-司養聲-336-2025021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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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秀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文雄 關 係 人 陳德利 鄭斯齊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陳德利與配偶即關係人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公證之生父出養同意書影本、收養人、被收養人、陳德利及丙○○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為姊妹,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父陳德利及其配偶丙○○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陳德利、丙○○之戶籍謄本影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經公證之生父陳德利之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丙○○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林秀綸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林秀綸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至成年,且收養人現雖未與被收養人同住,但仍由被收養人扶養照顧,顯見彼此生活與一般血緣親子家庭生活無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之母子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父陳德利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有陳德利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 收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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