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3-司養聲-347-2025031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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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收養 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被收養人於幼兒園大班 起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於生母產下被收養人後未認領且與生母斷絕聯繫,被收養人由生母單獨扶養長大,雖生母之親屬有提供照顧協助,然父職角色之陪伴則長期缺位。另生母在與收養人結婚並產下被收養人妹後,考量被收養人妹具有法律上父親,希冀被收養人亦能擁有法律上父親,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出養適切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溫和,且工作及經濟皆 穩定,時常給予被收養人照顧及生活關懷。收養人與生母交往逾4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若遇意見不合時能夠以溝通方式共同討論解決方案,收養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雖居住於不同區域仍會互相關心及定期聚會。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幼兒園大班時便共同生活且協助照顧迄今,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觀察被收養人面對事情的態度並給予嘗試機會,亦會尊重被收養人想法,並給予正確觀念。另被收養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及其餘親屬共同生活,對於生父、養父概念尚不清楚,社工向被收養人說明收養概念,顯見其似懂非懂,但仍表示願意與收養人成為法律上家人。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0歲,就讀國小4年級,個性外向、 能夠獨立思考,每日作息固定,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視期間能聚焦回應問題,另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良好。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 於113年3月結婚,實際交往時間逾4年,收養人於交往期間即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生母產下被收養人妹之後才瞭解需進行收養程序,被收養人才能與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且生母及收養人共同希望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同樣擁有法定名義的父親,因此便進行收養聲請。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及生母有主動報名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對於家庭關係之經營態度積極,評估收養人具有適任性等語,此有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在收養人加入收 養家庭後,便由收養人擔任父親角色並協助生母教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亦受到良好照顧,從收養人所提照片可見其與被收養人多有互動,積極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依附關係。又收養人人格特質正向、有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成長環境,整體基本條件均足堪適任收養人。是以,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