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司養聲-349-202502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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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賢娥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依騏 關 係 人 賴阿滿 林秉澤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即關係人丁○○之友人。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關係人丁○○及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丁○○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影本、郵政儲金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警察刑事證明書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6條、第1077條第4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之配偶王雲修已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具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經被收養人生母與配偶丁○○與甲○○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丁○○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甲○○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甲○○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渠等確有成立收養之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章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此有張文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張文章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現獨居,其配偶已歿且 無子女,而被收養人無暇探視收養人時,經常以電話聯絡收養人,並關心收養人近況,空閒時也經常帶其子女去探視收養人,是收養人希望日後由被收養人照顧,且被收養人亦同意照顧收養人而辦理本件收養,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並無顯然違背倫常之情形。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被收養人生母丁○○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有丁○○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2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被收 養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