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司養聲-38-202410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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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8日收養丁○○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 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各於113年3月8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3第1項、第107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107 年8月17日離婚,並於同年9月5日約定由生父行使及負擔被收養人丁○○權利義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則於109年8月21日結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收養人與生父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意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服務證明書、所得資料與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四、次查,依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 生母與被收養人是否曾同住?期間為何?)曾經同住,同住不到一年,從出生到快一歲時…(按問:被收養人生母近期有無跟你聯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沒有。也沒有生母的聯絡方式…最後一次聯絡是超過三年了…有約定一個月生母要付5000元,但生母給了2 、3 次之後就沒有給…」等語,核與被收養人丁○○當庭所述:「(按問:你與生母最後一次見面是什麼時候?)我二歲就到姨婆那裡。我不認識我的生母。」等語相符,可認生母甲○○自與生父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養人甚明。復佐以生母甲○○收受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足徵生母甲○○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母甲○○之同意。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相當喜愛小孩,自述有不孕之情況,在婚姻關係中收 養人與生父彼此皆期待有子女的加入,故113年2月將被收養人接回共同生活,希冀透過收養聲請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的親子關係。生母現已再婚重組家庭,因認為被收養人與生父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自身也已再組家庭,因此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依生父所述,生母離婚後皆未曾探視與關心被收養人,在被收養人長期缺乏母職角色之陪伴與關愛下,評估收養人與生父母收出養動機良善,未有不妥之處。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獨立,現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工作年資達5年, 工作收入尚屬穩定,評估收養人個性特質、工作穩定度及經濟狀況無明顯不適任收養人之虞。生父與收養人夫妻關係尚處於磨合階段,面對衝突多以迴避或爭執等方式解決,尚未有明確且合宜的管道進行溝通協調,若彼此能正視衝突原因,在冷靜之餘找到共識解決策略,將能使婚姻關係更為穩固。在親職教養上,無論是課業學習亦或生活品行皆由生父負責,因被收養人生活中較害怕生父,且收養人擔心管教被收養人的過程可能間接破壞其與被收養人間所建立的關係,因此收養人鮮少進行被收養人的日常教養。生父面對子女教養態度積極,然教養態度較屬權威,與現行教養趨勢有些許落差,建議收養人與生父可近一步共同討論對被收養人教養的想法與共識,並適時多加學習及了解被收養人自閉症之相關知能,以利評估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與行為表現是否有更適切的教養方式。被收養人清楚自身身世背景,了解生母與收養人的不同,然收養人及生父對被收養人的尋親態度保守。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7歲,領有身心鑑定手冊,出生後即由被收養 人姨婆協助照顧,生父則每月提供被收養人姨婆生活費,並於休假及下班空閒的時間至被收養人姨婆家探望被收養人。自109年生父與收養人結婚後,則維持固定每週接被收養人回家同住生活3天,直至113年2月正式將被收養人接回家照顧、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被接回生父家生活後,皆由生父進行接送上、下學,生父自述被收養人有不良行為習慣,因收養人擔心破壞與被收養人間的關係,故皆由生父進行管教,生父自述會先以口頭告誡,若再犯便會以責打方式管教被收養人。  ㈣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收養人與生父婚齡3年,被收養人 於113年2月開始與收養家庭共同居住生活,訪視過程可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正逐步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被收養人患有自閉症為特殊身分需花費心力照顧之孩童,雖收養人與生父共同努力協助孩童適應生活中的各項問題,然收養人因擔心教養過程可能導致親子衝突而破壞關係,目前被收養人之教養皆全權交由生父負責。被收養人有特殊身心需求,收養家庭目前較無相關認知與概念,另有關收養人與生父在婚姻關係中未有明確與具體處理爭執或衝突的溝通協調模式,收養人與生父於夫妻關係、子女教養議題中尚有待學習與摩合之處,建議生父與收養人共同參與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平時亦應多方閱覽增進對自閉症孩童教養相關資訊,以利夫妻雙方未來於婚姻關係中更加穩定,且教養上能以更貼進身心孩童需求之方式分工協助與照顧被收養人。建請參酌上述訪視調查報告,依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5月3日忠基字第1130001019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婚齡已逾4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自000年0月間同住迄今僅約半年,惟據上開訪視報告與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之到庭所述,收養人自109年間已與被收養人進行漸進式之每週短暫同居照顧,且被收養人在言語稱謂與心理認同上已認定收養人為母親角色,足認收養人除已實際分擔生父扶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外,另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之情感連結,以及發展正向之依附關係,收養人尚具有收養適任性。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收養人尚未著手分擔被收養人之品德、生活習慣及行為表現之教養、導正工作,收養人與生父之親職教養能力皆仍有需加強之處,是以收養人與生父應持續參與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等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獲取進一步之特殊孩童教養資訊,以增進收養人與生父之親職教養能力,適應被收養人之身心需求。另被收養人生母甲○○長期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且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皆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情本件被收養人生母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綜上,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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