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司養聲-41-202410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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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鐘○○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阮友○○(NGUYEN ○○ ○○ BAO) 法定代理人 阮○○ 關 係 人 阮○○(NGUYEN ○○ CU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2月20日收養阮友○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阮友○○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與生父阮○○同意,於113年2月2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檢具收養人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證明書、在職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證券存摺登摺資料、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公認同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被收養人家庭戶籍簿、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及上開文件之中文譯本,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家庭戶籍簿、出生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函正本與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於111年7月21日結 婚,而被收養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之收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公認同意離婚和當事協議的決定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收養人生父阮○○已同意本件收養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暨其中譯本,經本院檢視該出養同意書僅經越南太原省公河市伯川鄉人民委員會副主席驗證生父之同意收養真意及簽名,而未依我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定經「公證」,惟依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阮友○○與生父認識,一、二年來看他一次。每次大約一小時,都是過年期間來。有約定扶養費,離婚時,我跟他說,每個月要給70萬越盾,台幣壹仟元,但我都沒有收到,大約每年見面的時候才會給小孩新臺幣壹仟元。」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當庭所述:「(按問:生父近期有沒有來看過你?有沒有一起生活過?)沒有。我三年級的時候他有來,四年級的時候沒有來,我九月份升五年級。我沒有跟他住過…因為爸爸很早就再婚了,他來看我就沒有很多話,也沒有跟我聊。」等語相符,可認被收養人生父聯繫、探視被收養人之次數、頻率稀少,與被收養人間父子感情疏離,且有未依協議給付被收養人生母扶養費用之事實,故被收養人之生父阮○○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阮○○之同意。   ㈣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訪視結果略以: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婚後,父職角色長期缺位,於越南被收養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者,然其年事已高,並無法管教及教育被收養人。經訪視資訊得知,收養人及生母雙方皆有共識給予被收養人更好的照顧及教育環境而進行本次收出養聲請,故評估本案未具有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現年9歲,其身心理狀況發展良好,無明顯負向情緒反應,且被收養人有能力理解收出養之意涵,表達有願與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然被收養人尚未具備基本中文能力,與人對話需靠翻譯軟體及生母協助,建議收養家庭應考量被收養人的年齡及在台時的語言、學習、人際關係、人文環境等適應之問題提早做好相關規劃與準備,故社工目前無法確切評估收養人親職教養能力是否足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的照顧與教養。因此建議收養人可參與本會辦理之新住民親職教育課程或多加了解相關資訊,預先準備被收養人來台後之就學、生活適應等相關資源,再辦理收養聲請事宜。建請參酌上述評估資訊,並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6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144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被收養人之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並有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而生母則因婚姻關係長期在臺,難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照顧,被收養人在越南雖由其外祖母照顧,本院審酌被收養人長年生父缺位之事實,認被收養人尚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迄今已逾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收養人亦經本院曉諭,嗣後已與被收養人生母一同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程,此有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存款證明書、在職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訪視報告及親職準備教育訓練課程時數證明等件在卷可憑。另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被收養人已二度來臺與收養人生活,期間已累計達4個月,收養人亦於越南與被收養人生活約2個月,雙方共同生活期間已約6個月之久,彼此相處情形良好,被收養人現已可使用中文詞語、短句向收養人表達生活需求等語,足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陪伴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生活照顧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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