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司養聲-66-20241009-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耿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皞鈞 關 係 人 陳意美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 母丁○○於民國83年3月3日結婚後,共同承擔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教養與照顧責任至被收養人成年。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其生父母丁○○、甲○○同意,爰檢具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原聲請人丁○○之聲請部分業於113年5月15日訊問時當庭撤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關係人丁○○於83年3月3日結婚而為夫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甲○○固於收養同意書簽名,然該收養同意書未經公證,難認其已合法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故本院於113年5月30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甲○○於大陸地區之送達址送達開庭通知,請其於113年9月11日到庭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囑託送達函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在卷可憑。惟甲○○於113年8月7日死亡,此有甲○○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至其成年,彼此長期共同生活而產生一定之親情。今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亦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