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司養聲-75-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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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法定代理人 賴○○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20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113年3月20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 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關係人即生父甲 ○○於109年2月25日離婚,約定被收養人由生母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又生母丁○○與收養人丙○○於112年10月19日結婚,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再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所得稅申報資料、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父近期有無跟你聯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已經有很長時間沒有聯絡,都是我主動詢問關係人甲○○暑假有沒有空…從112年6月28日我詢問放暑假有沒有安排什麼事情,他說要等8月底,之後就沒有回應。」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當庭所述:「(按問:你認不認識生父?你與生父之前多久見到一次面?)…我有親自看過他,上一次應該是生日,不確定是哪一次的生日。」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提出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佐,可認生父甲○○自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養人甚明;復佐以本院已分別通知生父甲○○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7日調查程序到庭,各通知已合法送達生父甲○○,而生父甲○○皆未依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足徵生父甲○○對被收養人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甲○○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母110年同居後,便被收養人為親生 子女照顧和陪伴,然生父於112年11月後便難以聯繫上,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故在考量被收養人將升小學,未來將面臨就學、醫療、保險等申請議題,決定進行本次收出養認可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能建立法定親子關係。據上述可了解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若生母所述屬實,則生父在履行父職角色功能上較被動,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於111年開始擔任全職父親角色,為被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弟生活中主要照顧者,收養人整體性格穩定,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分工家庭事務與經濟下,評估收養人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和生母皆與原生家庭關係佳,亦可互相提供所需的協助與支持。收養人與生母親職能力佳、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與生父之不同,平時稱呼生父「張爸爸」,收養人「爹地」,且於112年底前皆偶會與生父會面聚餐,故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的議題。 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將邁入第3年,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第一次見面時即稱其為「爹地」,收養人於生活中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的陪伴與榜樣,現已建立穩定的親子關係。經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生母間關係緊密,其相當在意收養人與生母的想法,且被收養人相當獨立,可獨自執行許多事物,評估收養家庭試養情況良好。 ㈣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收養人於110年開始提供 被收養人生活中父職角色的陪伴與照顧,訪視期間可見雙方已建立穩定且正向的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整體性格特質與教養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且生母提及生父對與被收養人探視多被動消極,112年底便難以聯繫上,而訪視社工經信件聯繫生父無果,無法進一步藉由晤談比對釐清,故若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6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1451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與被收養人 生母之婚齡雖未久,但已與被收養人同住達三年,另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與生母到庭皆稱:被收養人現已幾乎由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平日已以「爹地」稱呼收養人等語,堪認收養人現已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長時間投入於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發展正向之依附關係,並建立緊密之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又被收養人生父既因長期與生母、被收養人斷絕聯繫而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雖非長,但已有共同生活與教養被收養人之經驗,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