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V-113-司養聲-85-2024100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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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巫國鴻 (住所保密,詳卷)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立恩 (住所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宜珊 (住所保密,詳卷) 關 係 人 賴崇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丙○○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不論依法律規定,或雙 方約定,或由法院酌定一方為監護人時,他方之監護權不過一時停止而已,至於父母子女之親子關係,並不受任何影響(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例意旨)。又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將使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除保持自然血緣關係外,其餘皆停止,故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本不受影響之親子關係,將因子女出養而消滅。從而,夫妻離婚後,有監護權之一方應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始得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否則僅憑有監護權之一方同意或代為出養行為,即可消滅監護權僅一時停止之他方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於情、於理、於法均欠允當。是夫或妻縱為有監護權之一方,而將其監護之子女出養時,應自得監護權一時停止之他方同意,若未經其同意而單獨將其所監護之子女出養,未經同意之收養行為,除非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列之法定事由外,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為無效而有應不予認可之原因。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進行訪視,其訪視內容略為: ㈠生父丁○○部分 1.出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10年3月離婚,約定由生母 單獨行使親權,生父每月需負擔1萬元扶養費用,子女會面部分未書面協議,生母僅口頭同意會面,生父則同意被收養人從母姓。生父表示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曾多次打電話及傳訊息向生母提出會面請求,然生母拒絕會面,因生母一直不配合探視,故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用。 2.出養原因:生父於受訪時未明確表達是否同意出養一事,僅 表示以目前照顧條件,未來未必能穩定地照顧被收養人,然出監後仍希望與被收養人保持固定會面交往,同時也願意負擔扶養費用。生父另詢問社工收養認可後是否仍可探視被收養人?因生父擔心現階段已不同意探視,未來更可能無法探視,同時又認為被收養人現時的成長環境應是較好的,但又難以確定收養人會否對被收養人及收養人之親生子女有所差別待遇。另生父於受訪時強調並非如被收養人生母所言兩人沒有聯繫或去向不明,他一直有與生母聯繫並要求探視被收養人。 3.出養必要性:綜上所述,被收養人生父稱因會面受阻故未曾 給付扶養費用,但生父強調有積極聯繫會面,唯多次受到拒絕,否認過往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而生父對於出養被收養人亦未明確表達意願,且對未來會面交往及收養人能否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尚有疑慮,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動機與被收養人聯繫親情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8月8日雲萱養字第113045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生母丙○○部分 1.出養必要性:生父母於110年離異,生母表示自被收養人出 生迄今,生父從未善盡教養之責,111年與收養人發展為情侶,隔年登記結為夫妻,便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因今年被收養人弟出生,擔心被收養人覺得與弟弟姓氏不同而懷疑身世,期待收養成功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宜,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妥適性。 2.收養人現狀:收養人自述其個性隨和、樂觀,遇到事情會積 極面對處理,如遇心情低落或挫折時,多由生母提供被收養人情緒支持,收養人放假多在家中休息或與家庭成員團聚;收養人工作及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足以負擔家庭所需,收養家庭無陷入經濟困頓、無法生活等情形,故評估收養人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經濟能力等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手足間互動正向且自由開放,時常提供情感與照顧支持,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母交往、結婚迄今約2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並達成共識,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另被收養人出生5個月後,生父母即離婚,被收養人目前3歲,尚不知悉生父之存在,生母表示因生父從未對被收養人盡扶養義務,認為其不負責,生母再婚前生父雖有要求探視被收養人,然因生父從未給付扶養費用,故生母有阻擋生父與被收養人見面;且生父過往有不良嗜好,擔憂影響被收養人生活,故生母表示不會告知被收養人身世資訊,若未來被收養人發現生父存在時,生母會如實告知,訪視時收養人表示會尊重生母之意見及想法,故收養家庭尚有身世告知議題。收養人與生母雙方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收養祖母、收養姑、收養叔皆可提供照顧與情感支持,生母家庭成員亦可提供情感支持。 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3歲,除鼻子過敏外,無先天性疾 病,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完整表達需求,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無發展緩慢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超過半年,已逐漸建立穩定依附關係。 4.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 婚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半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並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成長環境中成長,補足父親角色缺位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收養人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任之虞。然社工寄發訪視通知信予生父遭退件,故無法具體得知生父對於此次收出養聲請之想法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1223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惟生父於視訊開庭時,先表示:伊可同意出養,但生母不讓伊探視小孩,卻要求伊負擔扶養費,再表示:若認可收養,希望在小孩成年之前不要改姓,後又稱:不同意,因為伊看不到小孩,伊將來出監後有能力照顧小孩,希望維持父子關係,足見生父出養態度搖擺,經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最終表示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參以生母於訪視及開庭所述,因生父未給付扶養費,故有拒絕生父探視之情形,顯可認生父上開所述無法見到被收養人乙節為真。本院審酌生父對於維繫父子情感之意願仍強烈,且表示願意給付扶養費用,然生父出監後是否會如其所言對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積極探視、努力修復父子關係,尚待時間證明,又收養人與生母於112年7月結婚,於113年4月便提出本件收養認可聲請,考量收養人與生母於113年3月甫生育被收養人弟,面對新生兒之加入,同一時間仍需養育被收養人,其日常生活磨合、子女教養理念、婚姻穩定度及收養承諾度亦待時間觀察,況縱使不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仍受生母及收養人妥善照顧,於現階段而言尚不具出養急迫性,是本件收養應緩而行之,建議待上述狀況已臻明朗再為聲請。 六、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尚不得未經 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即剝奪生父對被收養人之親權,否則對仍有維繫親情意願、非擔任親權人之生父而言,未臻公允,況依卷內資料無法逕認生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例外無須得其同意之情事。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倘若成立收養關係,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原生父親關懷之權益,而難認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收養既未徵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尚須配合主管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