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司-24-20241128-4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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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崇盛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京畿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京畿工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祥皓 工業有限公司、昌晉工業有限有限公司同為聲請人家族事業,前皆由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廖永澄擔任董事,並委由訴外人吳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帳務處理事宜,而徵諸另案關於訴外人黃崇煌(聲請人兄長)對廖永澄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提請求調閱公司帳冊事件(111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吳嘉煌記帳士事務所之記帳人員胡桂蘭證稱「最近這兩三年都變成是原告跟我接洽,大概從民國109年開始就是原告跟我接洽」、「這兩三年原告跟被告都會拿憑證給我,我兩個都有接洽,被告都用寄的,原告都拿到事務所」等語,足稽相對人之相關帳務、憑證前皆由廖永澄及黃崇煌處理、提供。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因病過世,而相對人迄未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造具、分送各項財務會計表冊予各股東,黃崇煌更持續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致聲請人等其他股東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俾行使股東權利,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行使,以進行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之調查及簿冊帳目查核,並檢視公司董事等人員執行職務適法性,於相對人遲未能依法造具財務會計表冊供聲請人等股東審閱、承認之情況下,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又相對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南光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定有租賃契約,由南光公司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房地,月租金均歸黃崇煌挪為己用,為釐清應歸相對人所有之租金收入流向,核有選派檢查人進行勾稽之必要。另黃崇煌為求進一步掌控相對人營運權利,竟向鈞院聲請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於此同時竟主張已經相對人股東於112年7月12日推選為代理董事,然此事真實性姑且不論,黃崇煌倘為相對人代理董事,何來法律依據再行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且相對人之登記地址為南光公司占有使用,此期間寄送至相對人登記址之相關公、私文書均未經相對人合法收受,致聲請人等其他股東無從獲悉而依法行使權利。基於相對人利益及股東權益之保護,自有選派檢查人進行稽核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等語。 二、黃崇煌陳述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過世後,伊與相對 人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黃慧卿共同推選伊為代理董事,惟因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認定,於實務上迭有爭議,伊才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徹底消彌相對人公司無人可執行董事職務之困境。而於伊代理董事身分爭議釐清前,相對人已無可代理行使訴訟行為之人。另相對人公司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等資料均係懋鋒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如欲過目相關資料應洽詢懋鋒會計師事務所請其提出,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於聲請狀中指稱相對人之財務、業務資料由伊把持,令伊匪夷所思。又相對人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豈有不向該登記地址送達,反向其他地址送達之理。 三、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聲請人可依照公司法規定行使監察權 ,直接向相對人請求交付相關財產文件及帳冊,相對人有委任會計及記帳士事務所,製作相關會計文件,亦得向懋鋒會計師事務所請求提供會計文件或表冊,則聲請人主張南光公司租金遭盜用一節就可以釋明。再依照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主張訴外人黃崇煌把持相關文件,以及相對人未製作會計表冊一節皆有所疑。另依營業報告書說明可知相對人並無財務異常之處,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不符,應駁回聲請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乃增設「必要性」之要件,且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以釋明之,故法院除形式上審核其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亦須實質審查其有無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必要性,以辨明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出資額45萬元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其屬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堪可採認。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云云,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租賃契約、本院民事裁定、推舉書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然查: ⒈依言詞筆錄所載,證人所陳係關於祥皓工業有限公司委由吳 嘉煌記帳士事務所辦理作帳業務,是以證人所陳「最近這兩三年都變成是原告跟我接洽,大概從109年開始就是原告跟我接洽」、「這兩三年原告跟被告都會拿憑證給我,我兩個都有接洽,被告都用寄的,原告都拿到事務所」等語,均與相對人公司無涉,自無從依證人上開證詞逕認聲請人所主張「黃崇煌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致聲請人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俾行使股東權利」等情為真。 ⒉又聲請人主張黃崇煌業經推選為相對人之代理董事,並持續 把持相對人之各項財務、業務憑證資料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推舉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而,利害關係人黃崇煌委任付代理人到庭陳稱:「因聲請人不肯交出相對人公司大小章,導致向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時遭拒,會計師事務所因此也不認為黃崇煌為董事,整個公司無法運作,本件若聲請人同意推舉黃崇煌為董事,黃崇煌就會聯繫會計師事務所將聲請人所需的表冊全數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相對人公司於廖永澄死亡後,迄未辦理新任董事變更登記,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13年5月3日以廖永澄已死亡,董事職務當然解任依法廢止廖永澄之董事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3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5894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可信黃崇煌上開所述為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稱:「無從明瞭相對人營業狀況」、「無從知悉南光公司向相對人承租房地月租金收入流向」等節,實乃因廖永澄死亡後,相對人公司股東間對於董事選任所起之經營權爭執,現無董事可得對外代表相對人,致使相對人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嗣無從製作各項表冊分送股東予以承認。是聲請人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互推股東一人為代理董事,卻於本件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與檢查人制度在於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之目的有間。 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登記址出租予南光公司占有使用之事實 ,固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該址亦為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址,即難謂有何相關公、私文書均為黃崇煌收受,致聲請人等其他股東無從獲悉而依法行使權利等情。又聲請人作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其怠於為之,卻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非正辦,亦可見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性,僅泛稱相對人公司由黃崇煌把持,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受領租金流向及所收受之公、私文書等情,均屬公司選任代理董事之經營權紛爭。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要件未合,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