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3-司-31-20241114-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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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江恒毅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相 對 人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厚德 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百騏會計師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1樓之6)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2.8%。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未如實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登載於財務報表中,縱使相對人係將款項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經營所生之債務,亦應提出清償證明或金流資料,且系爭不動產價值約占相對人總資產54.3%,屬相對人之重大資產,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出售,惟聲請人並未收過相對人股東會開會通知,為查明前開款項之運用及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必要。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相對人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如實 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已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公司之營運。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另案民事訴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審理中,聲請人係為取得另案訴訟之證據,才會提起本件聲請,並非基於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具備必要性及正當性。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等之必要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迄今均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 8%,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可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於110年9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款項 運用有所疑義,且聲請人係於另案訴訟始知悉相對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另案訴訟之答辯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系爭不動產已占相對人資產總額超過50%,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程是否合法,出售後取得之款項運用,對於相對人股東權益影響甚大,堪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至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本件之目的係為私人利益云云。惟檢 查人係由法院選任,並不受聲請人之指揮、監督,且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當可適時保障其餘股東權利,若相對人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受到影響,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僅係為私人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相關資料,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㈣聲請人推薦杜益揚會計師、孫初偉會計師、林俊廷會計師為 本件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孫初偉會計師有20餘年之執業經驗,目前為百騏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並擔任兩間公司之獨立董事,有學經歷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3頁),依其經歷應能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股東之權益,且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亦得本於專業予以檢查,客觀上亦無事證可認孫初偉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孫初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項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1 相對人與訴外人億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110年9月8日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之買賣交易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交易金流、相對人董事會決議等。 2 相對人以110年9月8日買賣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所得之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及公司經營所生債務之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債務清償證明文件及匯款紀錄等。 3 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含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包括⑴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總分類帳(如有現金帳並一併提供)。⑵110年度至112年度全科目傳票暨所附憑證。⑶110年度至112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