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司-35-20241024-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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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恆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 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05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均因屆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亦無選派清算人,致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034,566元之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定。次則,清算人之職務,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而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7條、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或墊付之費用。而倘清算公司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將徒增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2月6日以 府經商行字第1129117059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經桃園市政府限期命相對人改選,因屆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且公司章程就選任清算人事宜並無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本院113年4月12日桃院增民科字第1139005755號函、桃園市政府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7頁)。又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然依相對人111、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已無資產,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另聲請人亦未表明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sd.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