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司-48-20250227-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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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穎緒 相 對 人 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 對人公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柏霖於民國113年9月5日申請暫停營業至今,公司員工業已盡數遣散,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且自107年起,連續數年鉅額虧損已無營運資金,又至112年12月31日止,帳目上仍有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94,362,290元無力償還股東,故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續經營難期不生虧損,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現持有1,008 ,693股迄今,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持股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13頁),則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之意見,經濟部函覆稱:相對人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其所營事業無應經許可事業,依公司法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29日商環字第113001282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桃園市政府函覆稱:本府函請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柏霖、許明豪陳述意見,惟至今迄未提供。關於該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無意見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16704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3頁)。是本件經徵詢經濟部、桃園市政府意見,並未經桃園市政府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 ㈢又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7至11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所示,相對人營業淨利雖均為負額而為虧損狀態,然112年營業收入總額仍有19,022,718元,遑論107至110年尚有125,525,014元至282,673,650元之營業收入;又徵諸其107至112年之資產負債表,即便聲請人主張112年底帳上尚有股東往來94,362,290元無力償還,然相對人之資產總額均仍無資產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形;上情有相對人107年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101頁)。 ㈣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 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查相對人公司目前雖為暫停營業之狀態,惟其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之規定而為申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1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31611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無從以其暫停營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是相對人公司日後若予恢復經營,亦非必然陷於業務不能開展。且相對人公司既然已暫停營業,目前無在職員工也無從作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由。 ㈤此外,就相對人有何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如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據此聲請解散相對人云云,自屬無據。 ㈥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均不符合解散公司之 要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