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YDV-113-司-53-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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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鉅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賢 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代 理 人 陳芳絜 謝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持股數 總計100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5%,已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率分別為3.15、2.20、2.04 (次/年),存貨銷貨日數則分別為115.93、165.79、179.3(日),亦即110年至112年之存貨分別需116日、166日、179日方能銷售一次,而依公開資訊觀測網站財務比較e點通網站所揭露資料顯示,相對人營業範圍所處之半導體業上市櫃同業公司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率分別為4.4、3.77、3.91(次/年),平均銷貨日數則為81.87、95.55、92.18(日),顯見相對人存貨銷貨情形逐年惡化、庫存水位逐年攀升,存貨去化情形遠低於產業平均值,對於庫存控管之經營實有不周。又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應收帳款週轉率分別為1.9、1.79、2.0(次/年),平均收現日數為191.77、204.26、182.44(日),亦即110年至112年之應收帳款分別需192日、204日、182日方能收回換為現金一次,而半導體業上市櫃公司110年至112年之平均收現日數則為53.72日、47.08日、48.5日,相對人應收帳款情形明顯劣於同業平均值,顯示相對人收回應收帳款需耗費較長時間,對於公司資金運用及帳款監督實有不當。參酌相對人甫更換會計師辦理112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且同時存在存貨銷貨日數過長及應收帳款收現日數過長之情事,恐有粉飾虛偽交易,為掩飾公司財務真實狀況,刻意更換願意配合採取較有利公司之會計處理方式,並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即所謂「購買會計原則」之情事。另相對人與昆山中勤科高新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勤科公司)間112年度之銷貨收入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2,098萬7,955元之應收帳款未收回,其等交易往來存在未能即時結清款項之非常規交易情事;且相對人除對中勤科公司有銷貨金額1億2,138萬8,500元,同時對該公司亦有進貨金額2,558萬2,566元之情形,恐有與關係人進行循環交易之疑慮,即虛增銷貨收入,並透過操縱財務報表應收帳款、存貨等科目,虛偽增列資產來操縱營業毛利率以降低銷貨成本,相對人雖辯稱銷售予中勤科公司之產品,與向中勤科公司進貨之產品,並不相同,惟並未提出實際進貨及出貨之產品明細,縱相對人提出交易明細之物流及金流,仍須審視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否對產品之進出貨有達到實質經濟效益。  ㈢相對人109及110年財報之財務報表附註九所載793萬3,005元 款項,係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中勤科公司全數股數之預付款,然相對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竟未見長期股權投資項目,顯示相對人並未認列該筆與中勤科公司之股權交易,該股權交易案為何有支付預付款項卻未實際取得股權投資,令人存疑。且觀之万得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Win.d資料庫,顯示中勤科公司之唯一股東為Semi Power Limited,並非賴玄宇,則為何相對人係向賴玄宇購買股權,亦有不明之處。又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要求賴玄宇以不低於一般銀行利息之價格返還股權預付款,事後卻容許賴玄宇無息返還,實有損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有檢查相對人有關該股權交易往來紀錄、憑證及契約文件之必要。  ㈣依相對人111及112年財報之財務報表附註十所載,相對人預 先支付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預付款,卻以其財務主管江晏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未說明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江晏珍之原因、交易流程、資產狀況及款項用途,自有檢查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契約、匯款憑證、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之必要。  ㈤綜上,相對人恐存有經營不當、購買會計原則、與關係人從 事循環交易以及財務報表不實或其他不法之高度可能,爰依法聲請選派余良元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 天數分別為74日、101日、118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則為116日、116日、114日,以淨額法計算與同業並無異常之情形,該計算方式與標準符合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年報財務比率計算公式,並無聲請人主張應以總額法計算才能呈現公司實際經營概況之情。相對人係因應國外客戶要求及未來往資本市場發展之長遠計畫始更換較大型、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且更換之會計師劉家輝具有我國暨國際內務稽核師以及企業評價師等證照與豐富實務經驗,對相對人未來之營運發展可提供多元且專業之建言。又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112年底之應收帳款1億2,098萬7,955元,經努力積極向客戶催款,至113年6月餘額已大幅降為1,635萬9,063元。另相對人銷售予中勤科公司之產品與向中勤科公司進貨之產品完全不同並不重覆,無循環交易之情形。  ㈡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中勤科公司股權投資案,係公司董事會 於109年間決議通過,嗣於112年3月30日決議取消該投資案,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退還之預付款項,故該購買股權預付款因未完成交易而未認列為長期投資。又預先提供股權價購款項係為展現誠意,嗣因雙方協商兩年後仍無法談成,避免對方拖延不願退還預付款項,故協商無息返還。另相對人已於財報揭示系爭土地交易案,為避免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故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江晏珍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因尚未完成交易,故登記人尚未變更為公司,待系爭土地完成收購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公司名下。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近年間有何可疑之交易或明顯 之虧損,亦未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難認已釋明有何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9年12月29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00萬股 之5%即100萬股,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分戶帳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週轉率過高,並同時向 關係人進貨及銷貨,就其銷貨之應收帳款遲未收回,恐有經營不當、從事循環交易以及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云云,惟查:  ⒈觀諸相對人所提供之110年度至112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係 以淨額法計算應收帳款及存貨週轉率,歷年來均未改變,因依公司財務資料之使用者不同,採取不同之會計基準本所在多有,相對人採取淨額法之認列方式,非可據以認必有違法之情事。又縱相對人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週轉率以總額法計算有過高之疑慮,然審酌應收帳款週轉天數會因產業類別、個別公司經營策略而有所不同,難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過高而遽指公司經營舞弊,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人有公司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法情形,自不得單以採用總額法計算應收帳款及存貨週轉率過高,即認具檢查必要性。另委任何人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為相對人之選擇自由,聲請人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所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徒臆測相對人更換會計師有購買會計原則之情事,亦非可採。  ⒉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高額之應收帳款未收回 ,其等之交易往來存有未能及時結清款項之非常規交易云云,惟觀之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112年中勤科AR未沖銷明細(本院卷第119、192頁),相對人對中勤科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自112年之1億2,098萬7,955元,至113年6月已大幅降低至僅餘1,635萬9,063元,可認相對人已陸續收回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疑慮,而聲請查閱相對人自109年度至112年度與中勤科公司交易相關文件資料等語,然相對人業已將其與中勤科公司間資金流動及營運狀況揭示於財務報表,並提出其等間之銷售及進貨數量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12、213頁),上開資訊之揭露並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尚難遽認相對人編製之財務報表不實,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虛偽進貨及銷貨交易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其實說,尚難認有檢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名下中勤科公司全部股數 之股權交易案中,相對人於賴玄宇未同意出售股權前即預先支付全額價金,嗣並同意無息收回預付款,有損及股東權益之嫌。查上開股權交易案,業經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董事會討論,決議擬向賴玄宇購買其中勤科公司全數股權,嗣經多次協商,賴玄宇仍不願意讓售,於112年3月30日再經董事會決議取消該股權投資案,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退回之股權預付款,有相對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6、198頁)。前開股權投資案之通過及取消,既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討論、決議,非個人專擅為之,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相對人於股權買賣交易成立前預先支付全額價金,雖有違一般交易買賣常情,然相對人既已收回該預付款,難認不法,且相對人稱為避免賴玄宇拒絕返還預付款,基於風險考量而同意無息還款,亦與常情無違,而相對人雖受有利息損失之情事,但並無資料顯示相對人受有該損失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法之情事所致,尚難僅以相對人受有利息損失之結果,遽認其於經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形,難認此部分有檢查之必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斥資近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卻未說明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其財務主管江晏珍名下之原因、交易流程、資產狀況及款項用途,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資金運用及股東權益。查相對人稱以江晏珍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100、115、202、204頁),觀之上開查核報告記載,112年度其他非流動資產帳載內容為:「預付工程款中97,997,891元係本公司預付購買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段第974、974-1、975、975-1及976地號共5筆土地,目前合約指定登記人為江晏珍,截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查核報告日,因尚未完成交易,故登記人尚未變更為本公司」(本院卷第115頁),而借名契約書記載內容亦為相對人與江晏珍協議由江晏珍成為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本院卷第202、204頁),是相對人所辯,應可採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相關交易有何違背法令或交易常規之處,其此部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公司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尚難釋明有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9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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