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V-113-司-59-20250114-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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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孔繁吉 陳淑嬌 相 對 人 詠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陳肇旺於民國109年8月28 日貿然停業至今,公司員工業已盡數遣散,相對人已無法繼續經營公司業務,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為了結公司現務,多次向陳肇旺要求提供公司帳戶明細等資料,惟相對人以無查帳必要等語拒絕提供,又聲請人與其餘股東二人持股比例各為50%,未能以股東表決之方式決議處理公司事務,爰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81條所明定。準此,公司清算程序之開始,應以公司因合併、破產以外之情事而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為必要,倘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法當無庸進行清算,法院更無准許利害關係人逕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餘地。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繫屬中,尚未裁准,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公司既未經解散,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依法自無由進行清算程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