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司-61-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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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相 對 人 崎森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崎森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至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尚欠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48,605元。而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2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255790號函認定因相對人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之情事,惟未依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故依公司第397條之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是按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僅由一人股東即孫敏堂所組成,孫敏復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本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0條前段規定,由其繼承人擔任清算人。然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本案相對人無適格之代表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致無法辦理前揭移送強制執行等徵收作業。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孫敏堂已於113 年4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相對人迄今仍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之公司基本資料表、桃園市政府命令解散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孫敏堂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市政府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等互核無訛,則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提出賴水木會計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賴水木會計師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詢賴水木會計師表示意見,賴水木會計師於113年12月5日回函表示願無償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賴水木會計師函文1紙可考。本院審酌賴水木會計師具備會計專業智識,自足堪勝任及妥適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均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派賴水木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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