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司-62-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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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相 對 人 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裁定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機械設備製造、買賣及進出 口業務,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而自民國95年11月起向銀行借款以填補虧損,但仍無力挽回,且於變賣相對人廠房設備等重大資產後,亦未能清償龐大債務。相對人於99年起即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最終雖經法院駁回,然法院已認定相對人資產所剩無幾、庫存現金是否尚存亦有疑慮,足認相對人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且相對人既已變賣所有資產,現實中亦不能開展業務。又相對人多年未實際營業,並辦理停業迄今,現亦無資金可供營業所需。而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之股東,相對人確有經營上之顯著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解散該公司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其持有股份占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0%,並持有已繼續達六個月以上,而相對人公司經營虧損、負債遠超出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另向本院聲請破產復因無破產實益而遭駁回,且已多年未營業,迄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餘現金新臺幣44,185元,顯已無資金可供繼續營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持有股份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9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 ㈡、又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就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予以表示意見,亦據桃園市政府函覆:「查倍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強公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至107年10月16日,故目前並無營業行為,再查倍強公司董事皆於105年2、3月來文辭去董事職務,其工廠登記證業於98年12月廢止,應認倍強公司符合公司法第71條第2項『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解散構成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51120號函附卷可憑。佐以本院經依相對人公司位於自強北路及忠義路址函請相對人針對本件公司解散之聲請表示意見,信函均遭退回,顯見相對人確實無營業之事實,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且經營有顯著困難,難以再繼續之情,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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