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司-64-20250226-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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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劉炎明 鄭陳金會 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 凱律師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陳昭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實收股本新臺幣(下同)2億6000萬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6000萬股,聲請人劉炎明自民國66年9月2日設立時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77,397股;聲請人鄭陳金會自108年7月18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160萬股;聲請人陳百欽自106年3月27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105萬股;聲請人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得公司)自106年3月27日起為相對人之股東,持續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數40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均持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672萬7,39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更換董事會成員,由黃振文擔任董事長迄今,然自109年之後,相對人除曾於111年召開股東會通過110年之財務報表外,其他年度均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等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一無所知,遑論監督或提供意見,妨害股東權益,其他股東劉健隆曾於112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與帳冊等供查核,然相對人藉故拒絕提供,相對人於109年、110年、112年、113年均違法未召開股東會,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公司股東查核,顯有規避營運與帳務予股東知悉之意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8年後之財務狀經營情形,因均未經股東監督或參與,有所質疑,故有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迄檢查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現任負責人黃振文父親黃水木創辦, 聲請人劉炎明為黃水木之之女婿,相對人原本由黃振文等黃家股東持股62.5%、劉炎明等劉家股東持股37.5%,劉炎明趁黃振文等黃家股東旅居加拿大期間,於100年6月2日偽造股權過户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董事黃錦陽即黄振文兄長持股變動,製造劉家股東持股過半之假象,並於100年8月改選董事,自此劉家股東開始長期控制相對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判處劉炎明犯偽造文書罪3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又其於100年12月將虛偽印製之股票轉讓予陳百欽,並以會計人員郭秀慧為人頭設立弘誠公司,嗣其主張已善意取得黃振文等黃家股東之股份,惟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944 號民事判決認為劉健隆、泓誠公司均未善意取得黃振文等黃家股東之股份。劉炎明之子劉健隆、陳百欽及其女兒自知渠等之經營權難保,於是緊鑼密鼓掏空欣隆公司資產高達上億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刻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又聲請人鄭陳金會並非欣隆公司股東,劉炎明、陳百欽所提出股票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訴字第452號判決認定該等股票無效,不足聲請人為股東之證明。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後,就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予以強化說明義務,尤其立法理由特別指出選派檢查人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劉炎明之子劉健隆、劉健昌、劉健欣,與陳百新及其女陳臆云為掏空相對人公司之犯罪集團,而遭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卻反倒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荒謬。劉健隆先前請求欣隆公司提出報表與帳冊遭拒,惟相對人已經清楚回覆其請求,已逾越經濟部函釋簿冊範圍,與法定要件不合,劉健隆也未說明請求查閱之範圍之目的、利害關係為何。針對劉健隆、陳百欽等人之掏空行為,前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經鈞院以110年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劉健隆、陳百欽等人應給付相對人7000萬元、1085萬3548元,相對人聲請對劉健隆三兄弟之相對人公司股份為強制執行,早於113年9月其等已經委請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閱卷執行卷,已閱得歷年財務報表。聲請人之聲請事由不符法定要件,且恐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所為,懇請鈞院予以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司法第164條在於規範個人間私法財產權之轉讓,然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股東可能隨時變動,須使公司對股東之組成有可預測性,公司方能正常運作,故而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 ㈡聲請人主張均持有相對人股票之期間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67 2萬7,39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等情,固提出108年7月15日製表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為證。惟依相對人提出之111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見相證8),其上並無股東為鄭陳金會及其持股數之記載,依上開說明,股東與公司間關係認定則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則聲請人鄭陳金會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自有疑慮。鄭陳金會提出之股票背後股票轉讓登記表(見聲證3),固記載其已於108年7月18日受讓泓誠公司之股份。然觀諸公司法第164 條規範意旨,乃係就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亦即股票轉讓是否成立,應以是否經背書轉讓判斷之,此與聲請人是否得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係屬二事,蓋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憑。而鄭陳金會雖於114年2月6日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將其登記為股東,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見聲證9)為證,然依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形式上記載,即難認鄭陳金會符合相對人公司股東身分及持股期間,是鄭陳金會所為本件聲請即難認合法。 ㈢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09年、110年、112年、113年均未召開 股東會,又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予公司股東查核,顯有規避營運與帳務予股東知悉之意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8年後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有所質疑云云,主張有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不動產交易文件及相關董事會議紀錄等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相對人111年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劉健隆112年12月18日寄予相對人公司及相對人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為證(見聲證6至8)。惟: 1.相對人現任董事長黃振文於108年9月8日就任前,相對人公 司均由聲請人劉炎明、陳百欽及劉炎明之子劉健隆、劉建昌、劉建欣等人實質控制公司之情,此有劉炎明所涉刑事偽造文書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到上更㈠字第2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刑事確定判決書理由、及陳百欽及劉健隆等人所涉刑事背信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23號、36741號、110年度偵字第9793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可參,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8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應無不知悉,難認有檢查相對人108年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 2.按公司法第20條、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28條第1項、第2 30條第1項等條文,雖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每年至少召開1次股東常會,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相對人辯稱其各年度財報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其以陳百欽、劉健隆掏空公司而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勝訴後,執以聲請對劉健隆等人於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劉健隆等人委請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閱執行卷已閱得歷年財務報表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13年度司執字第50164號執行事件之函文、民事執行陳述意見狀為證(見相證14、15)。又參諸上開民事陳述狀意見狀即已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整理標的公司110年至112年之損益表」、「鑑定人以債權人律師提供標的公司近3年財務報表及113年4月期中報表及財務預測資料」詳予論述,並就鑑定報告採取之財報內容,債務人之代理人尚得提出會計師有保留意見之疑點;且聲請人劉炎明、陳百欽及劉炎明之子劉健隆、劉建昌、劉建欣等人原為一同實質控制相對人公司之人,業如前述,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實已閱得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鑑定報告書,對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理當有所知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況聲請人就相對人營運與帳務財務如何有疑等節,並未提出事證加以釋明,難認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3.又聲請人倘欲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及第2項之規定,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至公司查閱之。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遭拒,除主管機關得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可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惟查,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回函(見聲請8)為證,主張相對人拒絕其等查閱財務報表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本件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或因而遭裁處罰鍰情事。故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等立法目的綜合衡量,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空泛之主張,即准許其聲請。 ㈣從而,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經營狀況,且其並未敘 明何以有檢查相對人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1日起迄檢查日止之財務報表之理由,僅泛稱相對人自109年、110年、112年及113年均未召開股東會等語為聲請之理由,自難認得據此判斷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相對人之必要性,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鄭陳金會之外,雖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依其檢附之上開理由、事證及說明,尚不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及111年1月1日迄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