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司-6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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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維圖 相 對 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瓘傑(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經濟部命於民國99年6月30日前限 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嗣因限期屆滿仍未改選,其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相對人又於103年11月17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現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且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相對人經廢止登記,迄今未經營且無股東願意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實質上亦無法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17日以經 授商字第10301702800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固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雖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權,惟本院曾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選任黃瓘傑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黃瓘傑迄未向法院聲請辭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聲請人固稱黃瓘傑就相對人清算事宜毫無回應,惟聲請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聲請人與第三人之對話,而聲請人所提之電子郵件,至多僅能證明黃瓘傑並未召開股東會,但並無從證明黃瓘傑有不能召開股東會或股東會無法選任清算人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臨時管理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有以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之可能,且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有何客觀上不能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之可能,尚無由法院依法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上開法律要件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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