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司-9-20241023-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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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玉玲 杜治貞 李燕玉 湯杜松 徐明燄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潘麗香 相 對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權人,因相對人之董事會無法推派出代表人,故目前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且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號函通知,要求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又潘麗香為相對人任職30年之資深員工,在職期間擔任業務部經理職務,對於相對人之管理、經營形態及公司現況均相當了解,為適當之人選,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潘麗香或其他更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外,尚須因此等情形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桃園市政府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完成改 選,卻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12年3月15日當然解任,嗣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准予自行召開,業於112年4月17日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由黃維圖為新任董事長,黃維圖亦同意就任,任期自112年4月21日至115年4月16日止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堪認相對人已重行選任董、監事,且已推選董事長,故相對人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此外,雖相對人尚未完成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縱未登記黃維圖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董事長,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因其未登記而不生效。且相對人前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成為被告,並經本院業以112年5月19日裁定闡明該件原告應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5號裁定參照),惟該件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由,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90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駁回其再抗告確定,上開裁定理由均載明相對人於實體爭訟確定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黃維圖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若欲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僅需列黃維圖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得進行後續程序,並無須再為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合,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