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V-113-國貿-2-20241001-3
字號
國貿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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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煥禎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庭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治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張煥禎聲請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相對人為外國法人,註冊地址在 國外,未經我國認許,難認於我國境內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且相對人除就本件訴訟所主張對聲請人之債權外,應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為避免聲請人縱獲勝訴裁判,仍有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無法求償之虞,則相對人應先預供擔保,本件起訴始為合法。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0,117,000元,乃得為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是相對人應預供擔保之訴訟費用,自應包括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即27,154,364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6,667,92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1,88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0,001,8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27,154,364元】。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定「資產」之種類,倘本件相對人之境內資產具有相當之客觀交換價值,且該相當之客觀交換價值已足清償本件訴訟費用,即無命相對人提出擔保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文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香港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35至201頁)等附卷可參,應足採認。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即被告尚有至少2,700,000,000元以上之確定債權(即美金85,000,000元),並提出香港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35至201頁)、兩造於另案抗告狀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㈢第51頁)等為憑。再者,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就上開債權有脫產行為,已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獲准,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分別為180,000,000元、250,000,000元,並已分別提存60,000,000元、83,340,000元,共計143,340,00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97號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㈢第8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117,000元,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倘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10,00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0,000元,則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若以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為25,503,510元,應以500,000元計算,合計前開訴訟費用為20,503,772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6,667,92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001,88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0,001,866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0元-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66,7,924元=20,503,772元】。 四、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既未限定「資產」 之種類,具有相當客觀交換價值之「資產」亦屬之,則相對人對聲請人尚有至少2,700,000,000元以上之確定債權,並相對人已就該確定債權於我國境內法院提存共計143,340,000元,均已顯逾聲請人命供擔保之訴訟費用20,503,772元。從而,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顯然足以清償本件可能發生之全部訴訟費用,自無須再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五、是以,本件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