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國-11-20241231-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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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吳馥均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日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南屏,此有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9日衛部人字第1132261727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並經被告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楊南屏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貞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金標,此有法務部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0號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9頁),並經被告臺北監獄法定代理人許金標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公務期間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影響原告身心健康甚鉅,並受有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原告前據此分別向被告臺北監獄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臺北監獄於113年5月20日以113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9-90頁);桃園醫院於113年5月29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93-96頁),均認應拒絕賠償,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臺北監獄、桃園醫院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之戒護科管理員 ,並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因原告自身患有自發性氣胸等肺部宿疾,於被告臺北監獄指派原告至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前,原告曾向被告臺北監獄反應因上開疾病無法勝任工作等情,惟被告臺北監獄均未予理會,仍派任原告至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又被告臺北監獄早於111年4月間已有多名人員確診新冠肺炎,惟被告臺北監獄卻拒絕提供快篩試劑,因而有大量確診受刑人資訊遭人為隱匿,且未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小組因應疫情管控;被告臺北監獄明知將原告派任至被告桃園醫院執勤將使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承受高度風險,卻未採取任何預防因應手段,亦怠於提供適當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疏失;況自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3日,被告臺北監獄須戒護至桃園醫院之收容人眾多,並未落實人人到院均進行PCR檢測,足見被告臺北監獄有諸多疏失,並有未履行完善防護機制及防疫措施之法定義務情況存在,被告臺北監獄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顯有瑕疵,致原告於執行公務期間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於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然原告自經派駐被告桃園醫院值勤時起,即未與任何親友與家人同住,除至被告臺北監獄、桃園醫院值班外,不曾前往其他處所,用餐亦僅於桃園醫院或以外送無接觸之方式取餐,是原告之染疫確是執行職務期間所造成。又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即將新冠肺炎新增為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第五類傳染病,並於110年5月間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然被告桃園醫院卻有「未就染疫者施以適當隔離措施」、「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且數量充足之防護裝備」、「未設置分流管制通道」,「於高染疫風險與低染疫風險區域間並無管控」、「內部人員未穿著標準防護裝備」,「未落實對於就診者及陪同家屬均要求出具陰性檢篩證明」等安全衛生防護措施,致原告於被告桃園醫院值勤時,長時間與潛在確診人員密切接觸致染疫確診,且原告原有之肺部宿疾與新冠肺炎相結合後,引發原告持續性氣喘、暈眩及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迄今仍需以極高之頻率就診治療,長時間承受極大之身心痛苦。是以,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未於疫情期間遵循標準流程,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提供妥適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與設備,致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共同導致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618元、相關防護與醫療設備購置費用9萬6,650元,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撫慰金35萬元等情,為此,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6,26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北監獄部分:原告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之管理員 ,原告在確診新冠肺炎前,曾於111年4月19日、21日、25日及27日在桃園醫院執勤,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點退勤後至111年5月4日間則無任何執勤紀錄;111年4月17日至111年5月4日被告臺北監獄收容確診之人員計有2名,其中1名於111年4月29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就診,並於同日住院,翌日通報為確診個案;另1名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獄通報為確診個案,症狀輕微,於臺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隔離治療前17日內無戒護外醫紀錄;又111年4月17日至111年5月4日間,原告在桃園醫院9B戒護病房,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執勤人員均無確診情形;由上可參,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前17日之期間,在桃園醫院執行戒護收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及戒護人員均未有確診新冠肺炎之情形。因此,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於其執勤應無因果關係。被告臺北監獄安排勤務時,業已將執勤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考量在內,如收容人有確診新冠肺炎,被告臺北監獄有相應之防護措施,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且被告臺北監獄依法調派原告執行勤務,其中並無任何過失情形,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聲稱有肺部宿疾,病況加重應係其宿疾導致,與被告臺北監獄並無關係。另原告前向被告臺北監獄請求慰問金遭被告臺北監獄拒絕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業經審酌一切事證,認定原告感染新冠肺炎與執行勤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醫院部分:原告並非所屬被告桃園醫院之公務員 ,則被告桃園醫院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所稱「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之義務機關,更無從推論應由被告桃園醫院就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無瑕疵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定賠償要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桃園醫院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有故意、過失行為存在,且該行為與原告確診新冠肺炎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向被告桃園醫院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病毒本可能經由各種不同傳染途徑進入人體,且病毒傳播亦非人力所得以完全控管,原告體內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何,尚需經醫事專業單位進行疫調與追蹤,始可能推知感染途徑。未經科學方法釐清病毒傳播路徑前,無從知悉究竟是如何傳播,原告片面宣稱其日常活動均在臺北監獄及桃園醫院內,卻未提出具有醫事專業之單位出具之相關證明,以確認所感染之新冠肺炎病毒來源為被告桃園醫院,且未證明原告確診與被告桃園醫院之何項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然無從認定原告已就相當因果關係盡其舉證之責。此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將全民健康保險業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列入請求,顯然違反損害填補原則;心理諮商費用4,000元,及原告自行購置設備費用部分,原告均未證明該支出為被告桃園醫院責任所延伸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均非可採。準此,被告桃園醫院執行職務並無瑕疵,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且原告尚未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被告桃園醫院何項執行職務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一)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前,原告僅有於111年4 月19日、21日、25日、27日在桃園醫院值勤,於同年4月28日上午9時退勤後至原告確診前,均未由被告臺北監獄派任勤務至桃園醫院。 (二)原告於111年間為被告臺北監獄戒護科管理員,於111年4 、5月間經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其日間勤務時間是每天早上8點至下午6點,或早上7點至下午5點;夜間勤務時間是每天下午6點至隔天早上8點,或下午5點至隔天早上7點。 (三)原告於111年5月3日自主快篩COVID-19呈現陽性,翌日(即 111年5月4日)至醫院進行核酸檢測確診為新冠肺炎,嗣於111年6月23日向被告臺北監獄主張執行職務時因公染病,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請求被告臺北監獄發給慰問金,經被告臺北監獄以111年7月6日北監人字第11122003900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於111年8月3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以113年度簡上第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新冠 肺炎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而有過失執行職務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存在,導致原告於受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務期間感染新冠肺炎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確診新冠肺炎係於被告臺北監獄派駐其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職務期間所致,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前之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 日止之期間,僅於同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值勤,原告於同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同年5月4日期間則無任何執勤之紀錄,此有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戒護科勤務配置表、0000000-0000000桃園醫院住院勤務執勤人員表可佐【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3卷(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86-92頁】,足徵原告於111年5月4日確診新冠肺炎係在原告未執行職務期間所發生,堪予認定。 2、另被告臺北監獄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 確診之收容人僅有2名,一為戴姓收容人,於111年4月29日因發燒、呼吸不順戒護外醫至桃園醫院就診,於同日住院,並於翌日經通報為確診個案,於111年5月5日出院返回臺北監獄,戴姓收容人於住院前17日皆無戒護外醫之紀錄;另一名為葉姓收容人,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臺北監獄通報為確診個案,因症狀輕微,非屬中重症者,遂於臺北監獄內專區隔離治療,住院前17日亦無戒護外醫之紀錄;又於111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4日止之期間與原告共同在桃園醫院9B戒護病房值勤之被告臺北監獄職員均無確診之情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臺北監獄112年11月2日北監人字第11222007500號函暨所附確診職員名冊、戒護住院收容人名單、桃園醫院住院值勤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86-92頁),堪認於原告確診新冠肺炎前1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執行戒護收容人勤務時,所接觸之收容人、戒護人員均未見確診新冠肺炎,自無足認定原告於確診前執行職務時有與確診者緊密接觸之情形。 3、又原告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退勤後,至原告於111年5 月3日自主快篩呈新冠肺炎陽性反應,翌日(4日)進行核酸檢測確診新冠肺炎,已逾5日以上,原告確診新冠肺炎與其執行職務間即難謂具時間之密接性,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措施不符合法定標準,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一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參以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審理中經法官詢問其111年4月28日上午9時至同年5月4日期間係在何處、期間三餐有無在外用餐等問題,原告先係表示:「當時獨自居住在桃園區自租套房內,我有可能出去用餐,用餐完就回來了」等語,後改稱「我的勤務比較特殊是高風險族群,會避免傳染給其他民眾,沒有出去跟朋友聚餐,原則上三餐都不會在外面用餐,都外帶到租屋處食用」等語(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36頁),而原告上開用餐時間距其確診日期較近,不能排除原告係於上開未執行勤務期間於用餐時遭餐廳內之其他人員傳染、或外帶餐點之包裝上沾有新冠肺炎病毒,再輾轉接觸眼、口、鼻黏膜而遭傳染。更甚者,依原告於系爭行政訴訟提出之謝內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系爭行政訴訟簡字卷第127頁)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2日亦曾因「急性鼻咽炎(感冒)」至謝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自不能排除其係於就診時遭氣溶膠、口沫或接觸等傳染途徑而感染新冠肺炎。是以,原告確診前執行職務時未見與確診者有緊密接觸之情形,且其確診日期與執行職務間亦欠缺時間之密接性,復原告退勤後尚可能經多種途徑感染新冠肺炎,自無法遽認原告係於111年4月19日、4月21日、4月25日、4月27日經被告臺北監獄派駐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時感染新冠肺炎,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相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之疫情管控措施及衛生安全防護措施有瑕疵,導致其感染新冠肺炎等情,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診新冠肺炎係因被告臺北監 獄派駐其於被告桃園醫院戒護病房執行勤務所致,則本院自無須再就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於執行防疫職務上所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是否有瑕疵、及原告主張因感染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額是否實在等節再為論證,附此敘明。準此,原告就因確診新冠肺炎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賠償,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桃園醫院、臺北監獄應連帶賠償原告556,26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