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國-1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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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張維錚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盧進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任職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下稱桃園環管處)楊 梅區中隊之清潔隊員。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執行「路15線」垃圾清運任務,隨車號000-0000號垃圾清運車行至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名座花園城社區」進行垃圾清運工作。斯時因該車駕駛即被告盧進懇稱該車之「四錄攝像鏡頭」上有蜘蛛網纏繞,有阻礙視線之情,遂指示原告前往擦拭,原告應允後便前往擦拭位於該垃圾車壓縮尾斗上方之「四錄攝像鏡頭」。孰料,被告盧進懇明知原告當時仍在進行垃圾車擦拭壓縮尾斗上方之「四路攝像鏡頭」工作,竟仍「腳踩油門」,使垃圾車後方之垃圾收納尾門「快速進行收闔」程序,使原告之「右腳腳背」捲入壓縮板而受傷,嗣經救護車送往聯新醫院進行外傷處理,隨後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原告因而受有相關損害。然原告向被告桃園環管處要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卻遭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揭所述與事實大有出入。原告與被告盧進懇2人皆為   被告桃園環管處之清潔隊員,原告為垃圾車隨車作業員、盧   進懇為司機。兩人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勤務時,因車號000-   0000垃圾車之後方四錄攝像鏡頭上有垃圾噴濺之髒污,有阻   礙視線之情,盧進懇請求原告協助於空閒時擦拭,原告於擦   拭完四錄像鏡頭上的髒汙「完畢」後,右腳仍放置在垃圾車   尾斗邊緣處,原告又自行按下垃圾壓縮鈕(被證1),未依桃   園環管處相關規範,在按壓縮鈕時不得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   置,以及隨車人員須下車並站立於車側面保持1公尺以上安   全距離等規定,又壓板落下時原告頭望向民眾,未注意垃圾   壓縮進度,因而導致原告自己遭壓縮板夾傷右腳踝。原告受   傷後按聯絡鈴,盧進懇旋即至車後方看查狀況,並通報119   及幹部,後由救護車將原告送醫治療。原告隨後對被告盧進   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   證2)、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後續乃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以上為本件之始末。  ㈡承上,盧進懇並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要件,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桃園環管處與盧進懇負連帶賠償責   任,法律上即屬無據。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足   證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告自身違反被告作業SOP不當操作壓   縮器,又疏未注意垃圾壓縮情況所導致,盧進懇未對原告為   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而侵害其權利,與原告之損害發生間也   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參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   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   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   果關係之可言(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   。是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   ,自難認其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盧進懇於前揭時地駕駛垃圾車而執行垃圾 清運之職務中,明知原告依盧進懇先前指示當時仍在進行擦拭垃圾車壓縮尾斗上方攝像鏡頭之工作,竟仍腳踩油門,使垃圾車後方之垃圾收納尾門「快速進行收闔」程序,致原告之右腳腳背遭捲入壓縮板而受傷,因認盧進懇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盧進懇所屬機關桃園環管處亦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節,均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等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本院113.12.5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所提出事發當時之 錄影畫面,可知:  1.於「影片時間44秒」即「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15:22 」時,原告左手自行按下(垃圾車壓縮車斗之)壓縮鈕。  2.於「影片時間39秒」即「光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9:15:26 、27」時,垃圾車壓縮車斗壓到原告的腳。   且依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從原告自行按下壓縮鈕時,當時原 告即業已擦拭位於車輛尾斗上方鏡頭完畢而往下站回垃圾車車尾之平台(然右腳未踩在平台,而係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是原告所主張「盧進懇當時明知原告仍在進行擦拭垃圾車壓縮尾斗上方鏡頭之工作,竟仍腳踩油門」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再者,原告於事發後,曾對被告盧進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5.26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0號對盧進懇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觀諸該處分書內容所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陳略以:案發當時是我自己按壓縮鈕的,但是盧進懇叫我擦拭鏡頭,擦拭完鏡頭,民眾叫我,我回過頭,腳就被壓到…依作業規則,操作壓縮鈕時,沒有規定車子要在停止狀態,我確實沒有保持1公尺以上距離,但是因為盧進懇叫我擦拭鏡頭,才會有這件事情發生…等語(參本院卷第242-243頁處分書),是參酌原告前揭所述及上開事發當時之錄影內容,可知原告係因自行將右腳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且自行按下壓縮鈕,以致於右腳被壓到而受傷。  ㈣而按「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 7條第5款規定「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又「垃圾清運安全作業標準(含工作安全分析)之工作方法」第7點安全措施第2點規定:「垃圾壓縮時,…壓縮前,隨車人員應站立於垃圾車側面且保持安全距離(1公尺以上),…」(本院卷第251-256頁)。而原告既然任職清潔隊員,理應知悉上開作業安全之相關規定,亦即於進行壓縮車作業時,不得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且應站立於垃圾車側面且保持1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惟如前所述,原告於自行按下壓縮鈕當時,右腳仍踩在靠近壓縮車斗處,則原告之受傷,自難認與被告盧進懇之行為有關。  ㈤原告雖另稱:當時係因盧進懇有踩油門,使垃圾車打斗速度 加快而致其受傷一節,並請求本院另調查「盧進懇當時有無踩油門」之相關事證,惟按,盧進懇當時究竟有無踩油門、是否因而導致車輛打斗速度加快等節,衡酌前情,本院認均與原告右腳受傷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主張及請求調查之事證,均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盧進懇於執行職務中對原告有侵權 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難採信,則原告進而請求盧進懇所屬機關即被告桃園環管處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給付234萬259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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