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V-113-國-2-202501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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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政谷指揮官 訴訟代理人 劉鳳凱 黃仲銘 許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六軍團(下稱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 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即被告)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05年間,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序及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陸三支綜字第1050013542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下稱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有國軍風紀規定第75點㈡拒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第1款、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陸三支綜字第1050013721號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下稱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又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陸六軍人字第1060000286號令,核予記過2次(下稱106年1月10日懲罰令)。被告認為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269號令核定撤職(下稱系爭處分)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6年1月2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起撤職停役。原告不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懲罰令、106年1月10日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國防部以107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關於系爭處分部分駁回(主文第1項),關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不受理(主文第2項),原告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認定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之事實、違反規定內容及記過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判決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系爭處分均應撤銷確定在案。 (二)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 70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僅追補發放原告本俸新臺幣(下同)142萬8,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1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被告以111年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請在案;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然系爭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誤,系爭處分顯為違法處分,並經行政法院依法撤銷確定,惟原告因系爭處分遭撤職停役,於復職後被告不僅調派原告為非主管職務,且僅補發撤職期間原告得領取之本俸,非按原領之薪俸發給,另被告依軍人待遇條例拒絕補發原告停役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共46個月,下稱本件請求期間),原告本得領取之專業加給93萬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每月1萬元)、主管職務加給17萬6,065元(106年2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3,740元共41,140元;107年1月至109年11月,每月3,855元,共134,925元)、106年起至109年止之休假補助6萬4,000元(每年16,000元)及年終、考績獎金41萬8,676元,共204萬9,21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係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懲處而遭撤職停役,足認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本件請求期間如上開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67-168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本應依令按時至被告機關報到,惟 其逕至總統府陳情,被告認原告當時未依令報到,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當時係因侯父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經被告請原告提出舉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而認定原告有提供不實供詞,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並依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處分記過1次;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確實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且查無原告已於105年3月當月遭處罰檢束2日之相關資料,故被告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均屬有本,並由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作成系爭處分,其後,雖如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中如附表所示記過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後,均認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系爭處分亦此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然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解釋,如無違反常理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縱該處分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撤銷,亦不得遽認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被告於作成附表所示記過處分前,於調查中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不能因被告與行政法院就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相異而逕認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 (二)被告已補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本俸薪資 142萬8,436元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不包括補給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而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並未服勤執行職務,未辦理考績評價,亦不得請求年度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又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人員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休假補助費係按實際休慰勞假天數申請核發,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既未服勤及休假,自不得請領補助。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0-182頁):     (一)原告原服役於六軍團指揮部所屬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官職為一等士官長。 (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8點㈢不守社會秩序及 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記過1次。 (三)被告認原告有違反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75 點㈡拒絕調查、第29點㈠侮辱長官、第27點㈠言行不檢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守之違失行為,依同條第1款、第14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1次。 (四)被告認原告於105年9月7日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㈠侮辱長 官之違失行為,經六軍團指揮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懲罰令,核予記過2次。 (五)被告認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2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600002689號令(即系爭處分)核定撤職並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日國陸人勤字0000000000號令(即106年1月2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 (六)原告不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106年1月10日懲罰令及系爭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7年5月14日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系爭處分部分駁回,上開3懲罰令不受理(即系爭訴願決定);原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後,認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編號2、3)如附表所示,各核予記過1次,均有違誤,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亦顯有違誤,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撤銷系爭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系爭處分;被告不服上開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在案。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年1月14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 56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溯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 (八)被告以111年10月11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175398號令核定 原告105年考績更審,審核原告績等為乙等,依法不合發給考績獎金。 (九)被告就原告撤職期間(即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 止)之薪俸差額,於111年4月間追補發放原告本俸142萬8,436元;原告不服上開補發薪俸金額,於111年11月24日發函被告請求補發短缺金額共204萬餘元,經被告以111年12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208389號函否准所請在案;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4日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2賠協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認 定系爭處分為被告依法做成,縱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亦不能謂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拒絕賠償原告204萬9,21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作成105年12月22 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記過處分及系爭處分,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 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之專業加給93萬470元、志願役加給46萬元、主管職務加給17萬6,065元、休假補助6萬4,000元、年終考績41萬8,676元,共204萬9,211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者,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包括授權規定之授權範圍,以及裁量時應遵守之各種法律規定及法律原則,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如裁量決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者,皆構成違法。是法律授權行政裁量時,行政機關雖具有裁量餘地,惟公務員依法律之裁量授權而執行職務時,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仍屬違背職務而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2、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 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同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二、辦理業務不遵法令程序。三、誤傳命令或誤解書面命令。四、藉勢、藉端發生不相當對價之債權債務關係。五、無正當事由逾假或不假離營。六、不遵法令兼職、兼差。七、違反政治中立規定。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九、違反保密規定。十、未依規定保管、購買、收藏、搬運、發給公物或操作、維護裝備、設施,致有損害。十一、毆人、鬥毆或任意滋事。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104年5月6日第1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之規定。另國軍風紀規定係國防部為達成維護軍風紀,嚴肅軍律之目標,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暨施行細則暨其他相關法規所訂定,此由國軍風紀規定第一編總則第一章通則第一節軍紀督察第一條目的規定內容可知,足認國軍風紀規定性質上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基此,軍人受核令記過之懲罰,於累計記大過3次合致撤職要件,經作成撤職決定時,就該撤職決定之行政爭訟,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為撤職決定之實質內涵,自應受司法審查。而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及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被告固有相當程度之裁量餘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屬公務員依法律裁量授權而執行職務時,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自已違反職務,而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3、被告對原告分別以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105年12月26日 懲罰令及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作成記過處分,並基於上開3懲罰令所示之基礎事實認定原告已符合1年內累計大過3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職生效,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20日令核定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然查:   ⑴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105年9月8日服務於臺北憲兵隊及同日陪同原告至總統府及國防部陳情之人陳彥廷於109年5月18日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號案件中(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號(下稱行政案卷)卷二第154-162頁】可知,原告係希望能就近照顧生病之父親,不願調至距家較遠之單位,而至總統府與國防部陳情,陳情過程平和,並未有被告所稱情緒激動之舉,且最後係接獲參謀總長辦公室電話指示當天先行返還居仁營區而未至被告處報到,且被告對於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1懲罰事由欄所載之原告違失行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日有駕車繞行總統府週邊數圈意圖引起注意之舉,則被告在未有充分證據之情況下,逕自以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顯然有逾越行使裁量權所應遵守之法律界限之過失行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記過處分,自屬違法。   ⑵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過1次處分,依 證人即該騷擾事件之受害者林澔於109年5月18日於系爭行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卷二第144-154頁)可知,105年2月22日係侯父打電話給證人林澔,並非打給原告,而原告受林澔告知侯父打電話一事後係以自己之手機撥打電話給侯父,侯父手機自有原告來電紀錄,則被告在未向被害人即證人林澔調查事情真偽前,卻以身為檢舉人之原告無法提出反證,即認定原告涉有謊言,言行不檢,顯有違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時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核予記過1次,自屬違法處分。   ⑶106年1月10日懲罰令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記過1次處分,綜 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行政案卷一第325-329頁)及證人即105年間任被告所屬北部運輸兵群指揮官李世傑於109年7月27日於系爭行政訴訟到庭具結證述內容(見行政案卷二第234-236頁)等證據資料判斷,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已遭檢束2日,並非子虛,則被告在對原告是否已受檢束2日之處罰未予究明之情形下,遽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之規定,對原告再核予記過1次處罰,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是以,附表編號3所示記過處分,同屬違法。   4、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記過處分,被告於作 成處分前之事實調查,均有如前開所述之調查未確實、違反一般調查之事理原則及一事不二罰等法治國原則之違失行為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所認定如附表懲罰事由欄所示之基礎事實,既有如上開違法情形存在,顯見被告於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概括性規定、是否構成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及是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行為時,其裁量決定已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並逾越行使裁量權所應遵守之法律界限;又系爭處分中作為事實基礎之累計記大過3次,其中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及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如附表所示部分,既均有違誤,則被告以系爭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自106年1月10日起生效,依法顯有違誤,自屬違法行政處分,系爭處分嗣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足認被告就核定原告撤職之職務之執行,亦有逾越權限之違法,且被告於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同法第14款概括性規定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予以原告記過處分前,原應注意認定事實應依現有證據判斷,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得僅以原告未能舉證即逕自對其為不利之認定,並應禁止雙重評價,詎未予注意而作成系爭處分,即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並因此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所作撤職停役之 系爭處分既有違法,若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賠償本件請求期間(即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 月29日止)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主管職務加給部分:   ⑴查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加給,均以月計之,其中本俸係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則指本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款亦有明訂,又軍人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及勤務加給,其中職務加給係對上將、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者加給之;專業加給則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係對服務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勤務加給係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加給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準此,現役軍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或地域特性、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則軍人領取加給乃其實際所服勤務之對價,苟其未實際至指定地區服特定勤務,自不符合領取該等加給之條件,即無從領取該等加給,尚非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該等加給乃其因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撤職停役,致不能取得之所失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參以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 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發停役期間之本俸」;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撤職者…;前項第4款人員,於休職期滿許其回役;第7款人員,不予回役;其餘各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得按其情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可知軍官、士官遭停役或免官之事由,多是有時間性,可預見該事由可能消滅,為免軍官、士官身分恢復後支給待遇發生疑義,乃就停役後回役、免官後復官等情預為規定,以杜爭議。本件原告原自106年1月10日起撤職停役,嗣系爭處分經撤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1月14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10007056號令核定原告撤職原因消滅,回役復職,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實際並未服役,則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情形亦應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停役期間僅補發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核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未服役期間之本俸被告業已發給等情,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依據說明其得領取專業加給與志願役加給,其請求被告給付106年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期間之該等加給,自屬無據。   2、休假補助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6年度起至109年度 止,每年16,000元,4年共64,000元休假補助費,被告亦應賠償云云。然依113年3月7日修正前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休假補助費核發規定(於113年3月7日修正為國防部核發休假補助費作業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條第6項規定,其發放目的是為鼓勵國軍人員正常施休慰勞假,其核發標準為累積施休慰勞假(特別休假)日數達14日(含)以上者,核發16,000元;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之休假部分,應檢附週一至週五休假期間(戰備部隊囿於任務,不受此限)交通工具、住宿、餐飲或採購物品之單據核銷,休假補助費則按檢附上開單據之全額,核實加倍補助,全年最高以補助1萬6,000元為限(需檢附單據8,000元),未檢附單據者,不予補助;同規定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申領人於休滿規定假期後,親自填寫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一式二份,並於該表申領人欄內,由本人簽名蓋章後,並檢附休假紀錄資料(准假單或准假命令、消費單據及休假管制表影本)主動向所屬服務(支薪)單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253-260頁),可知有關國軍人員休假補助費之發放條件,須受領人有實際施休慰勞假、消費,且依規提出申請,採依單據內容核實補助方式給付,而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因系爭處分而未到職,其於106年度起至109年度止自無施休慰勞假之可能,自無從領取106年度至109年度休假補助費,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其是否必然施休慰勞假且有消費而得提出申請,亦屬未定,故其主張上開期間之休假補助費為其因系爭處分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難謂有據。   3、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年 終、考績獎金共41萬8,676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亦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依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273-294頁)第1點均規定「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第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規定:「㈢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㈢款),而每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給,係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為之,準此,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其等整年工作辛勞,而予以之獎金獎勵,原則上係發給當年度實際在職者,至於因故遭停職,嗣獲復職者,考量該等復職人員當年度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實際上並無所謂工作辛勞之情狀,故特予規範復職者須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依該注意事項領取按本俸計算1.5個月及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查原告係因系爭處分而遭撤職停役,嗣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系爭處分而復職,惟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原告係受撤職之懲戒處分,縱事後因系爭處分撤銷而許其復職,亦不符合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中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又原告於107年至109年度之撤職停役期間,並未實際在職,非屬現職軍公教人員,即並非上開各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所列之發給對象,原告既未實際在職,其復不能說明有何得領取之依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處分致無法領取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而受有損害等語,實屬無據,尚非可採。   ⑵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依其立法理由,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休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亡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考績區分:…㈢不予辦理考績:指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 不予辦理考績。」第12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及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服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準此,原告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因未實際任職服勤,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不予辦理考績審定,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年度之考績獎金,堪予認定。況縱使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未受撤職停役處分,其107年度至109年度之職務表現是否足達發給考績獎金之標準,亦屬未定,故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考績獎金為其因系爭處分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依上開規定,縱使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萬9,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被告處分文號 違反規定內容 處分內容 懲罰事由 1 105年12月22日懲罰令 編號2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 記過1次 2、105年9月8日指揮部電令原告於當日至龍山營區報到,惟原告以報到為由自行駕車離開中坑營區,卻未依命令開往龍山營區,逕自駛向總統府週邊繞行數圈意圖引起注意,後於憲兵隊內訴情。 2 105年12月26日懲罰令 編號3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103年1月6日修正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7點㈠「言行不檢」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 記過1次 3、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派員調查侯姓中士相關案件時,原告提供對侯父不利之證詞,惟侯父獲知後,以通聯記錄舉證原告之證詞非屬實。復請原告提出舉證依據,原告無法提出反證,足顯原告涉謊言行不檢。 3 編號4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款「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 記過1次 4、105年3月14日負責中午班次之巡查,經查巡查輪值表已奉准於公開場合公布,且承辦人經電子郵件等多種手段通知個人。惟原告未依規定執行巡查,事後並以各種理由狡辯未巡查之行意圖脫罪,足顯原告對所犯之行毫無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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