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國-3-202411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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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方孟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 就原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事實及理由」所載事項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被告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陳報若法院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書狀中「事實及理由」 所載事項判決後,原告所受利益為何,以便計算此部分裁判費,若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是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有利息計算清償日錯誤與分配表清償日錯誤造成其超額支付利息,及不以裁定准駁原告之聲明異議等違法,並經本院拒絕賠償在案等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本案在審理時亦以上揭內容做為調查證據(調卷)、使被告答辯之範圍,然原告突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在要求「更正」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359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更正」本院105司執助地字第8518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未依執行名義分配,及「更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已經執行分配的利息重覆計算等語,顯已逾越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範圍,且因涉及到訴之變更、追加及是否另外課徵裁判費等法律問題,本院遂發函請其確認是否要更正訴之聲明或僅是要敘述理由,然原告又以113年1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雖在「訴之聲明」欄表示「二、本狀旨在釐清紛繁雜亂的、經多次更改的分配狀況,原訴訟標的不變」然又在「訴之聲明」中表示要請求「一、『更正』執行處在分配時錯置的執行名義;及利息計算時間應已款解院之日為清償日」,且該狀所載的事實及理由大致與113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狀內容相同,可認原告仍堅持請求「更正」上揭事項,故依上揭「一、」之規定,認原告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審酌前已發函給予時間令原告確認,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原告上揭書狀所述,「更正」上揭事項顯然涉及到償還金額的變更,此顯係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應陳報其要求「更正」上揭事項後,其所受利益為何,以便計算此部分裁判費,若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另原告於上揭書狀中似要求將數個執行過程中本來都算在償還債權人楊雪的本金內的執行金額,拆成「本金+利息」,如此豈非會減少債權人楊雪已經受償完畢的本金金額?何況原告該等書狀所附證物1、2即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已載明原告所爭執的債權種類為「代墊遺產稅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別載明各自數額為何,請原告務必詢問專業人士以明瞭各個救濟程序的不同及相關要件,以免損及己身權利、徒生訴訟遲滯及金錢時間之浪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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