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國-5-20241211-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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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臺教學字(六)第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記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多次招開相關會議,協助原告納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然原告仍未改善,均列入平時考核表。然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召集國教署集教育部研商原告輔導現況及後續會議紀錄(原告處遇情形摘要等等),因病請延長病假,待病好轉後,再行回歸職場,陳報國防部核定備查,嚴重挪用其心理諮商資料,由人評委員全體投票通過列為考績丙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上述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對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前後 提起共提出十件國賠申請,目前兩件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餘案件審理中。原告未具體指明是何特定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為何?侵害原告何權利?顯然恣意濫訴,應對原告裁處罰鍰。於本件原告亦未指明由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空言挪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且其歷次書狀對於何機關之挪用行用,前後主張不一,均未具體指明何特定公務員。原告所提教育部國教署111年3月31日軍訓教官人評會議紀錄,僅提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但未提及輔導具體內容,僅單純陳述原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資之問題,公務機關對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議上,縱有提及對於原告提供必要的諮商與協助,諮商輔導經費由被告補助,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且無討論任何諮商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個資法之情形。而林明裕局長不可能知道心理諮商內容,心理諮商內容不會提供給其他單位,111年8月18日會議中提到的處遇情形是確認原告有接受幾次輔導,是否要持續輔導及計畫是否要持續進行。另軍訓教官平時考核包含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考評項目,並由單位軍訓主管以季為單位,針對平時工作各項優劣事蹟,依人、事、時、地詳載於考核評鑑表內,經初考及覆考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年度考績,並無原告所述將其心理諮商資料外洩,更無將其心理諮商之內容納入平時考評作為參考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教育部核定111年軍職考績事件,經該部112 年1月10日臺教學(六)第0000000000U號令考列丙上績等,原告提起申訴,經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表示:被告111學年度第4次軍訓人評會,審議過程具體檢附佐證資料(包含考績表、考核評鑑表、平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龍潭高中翁健智教官處遇紀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研商翁健智教官輔導現況及後續應處會議紀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處遇情形摘述...及獎懲紀錄等等);後經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該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理由答辯二狀中表示:為協助訴願人(即原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多次召開相關會議,協助訴願人納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然訴願人仍未改善,此均列入訴願人之平時考核表,作為辦理其考績作業之依據等節,有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行為不法為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次按「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挪用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之資料,不當蒐集資料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繼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前開教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處遇情形摘述」,及該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理由答辯二狀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其內容僅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對原告處遇情形之摘錄,尚非直接提供原告於心理諮商過程中之病歷或醫療紀錄(診斷或用藥紀錄)作為參考資料,難認有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 ⒉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綜合規劃科心理諮商承辦單位之對話 錄音譯文,經原告詢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紀錄會不會外洩?綜合規劃科科長回稱:「教育局及校方都不會知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原告所提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議紀錄所載,該署彙整桃教局以專案簽核提供原告6+2次電話訪談輔導,今年的專案輔導桃教局已匡列24次的輔導預算(見本院卷第79頁)等節互核,可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僅知悉原告進行輔導次數及預算規畫,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以關於原告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進行心理諮商之具體內容,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無所悉,自不成立非法蒐集原告病歷或醫療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至原告另以醫療法第72條、護理人員法第28條等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將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法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被告前局長林裕明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之人員,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原告爰引上開法條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行為不法,應有所誤解。 ⒋綜上原告舉證,難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 規定之不法行為,益見被告辯以本件於人事審議會議中僅提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未提及輔導具體內容,單純陳述原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資之問題乙節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挪用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屬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不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