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00-2024110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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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吳秉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芷瑀即黃清蘭間因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698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9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15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接獲本院執行處補正函文後,即於113年6 月28日向最高法院聲請補發裁定正本,因補發之文件於113年7月8日始完成,其於同年月12日親自到最高法院領取補發之裁判書後,於同年月15日親遞到院,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執行法院得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除債權人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外,尚須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並非債權人一有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即可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6985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因異議人漏未提出上開案件之最終審裁定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正本(下稱系爭裁定正本),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6月21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經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然異議人並未依期補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固未於遵期於113年7月2日前補正系爭裁定正本,然其 於收受補正命令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已向最高法院申請補發系爭裁定正本,並於113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其已申請系爭裁定正本之補發,待補發完成,將隨即補正等語;而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0日始發文檢附系爭裁定正本,經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直接前往最高法院領取,隨即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之民事聲請補發裁判書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113年7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系爭裁定足查。堪認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執行處之補正命令後,已儘速補正,並將未能依期補正之事由告知本院執行處,尚難認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補正。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