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06-20241210-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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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黃俊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錦德、鄒年武間因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918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26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前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內容為:㊀相對人李錦德(下稱其名,與相對人鄒年武合稱為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以下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及㊁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㊂訴訟費用。因李錦德於系爭建物拆除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且其店面仍須通過系爭土地始能到達龍東路200巷之道路,顯見相對人迄今仍越界強行占用並未返還系爭土地;且相對人迄今均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給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予其,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就應執行之事項未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李錦德為強制執行(因 李錦德已於107年間將上開1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鄒年武,故鄒年武亦為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88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李錦德具狀陳報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其業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然此為異議人所否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次查,本院先後於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5日履勘現場, 確認系爭土地現為水泥地、與道路相連,並經到場之地政人員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拆除之範圍,現已無建物或地上物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5日之執行筆錄、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2至246、307至310、318、322頁),堪認相對人已將系爭建物原先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則相對人就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自已履行完畢。 ㈢異議意旨固稱:相對人現仍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以系 爭土地供他人進出店面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觀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系爭土地返還部分僅記載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而相對人於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以水泥鋪整使系爭土地得以銜接至道路,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足使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得以依系爭建物建築前之狀態使用系爭土地,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相符;異議意旨另認相對人應重新鋪平水泥地,且不得將店面出入口面臨系爭土地云云,實已逾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範圍,並非可採。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關於「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尚無違誤。 ㈣至異議意旨另稱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僅駁回異議人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並未駁回異議人其餘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原裁定之主文即明,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誤會。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 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