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18-20241025-2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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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黃元靖 相 對 人 黃建川 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建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於113年8月13日寄送至異議人黃元靖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地址,然該裁定係送達予異議人黃元靖之代理人黃文慧,惟遍查全卷,異議人黃元靖自始未提出委任狀委任黃文慧擔任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是以,原裁定顯然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黃元靖,然異議人黃元靖既已於原裁定送達前即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故異議人黃元靖之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目前有人在商談買賣,然因遭查封,市 價較低,故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先行撤銷查封登記。 ㈡另強制執行事件記載異議人黃元靖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 26,423,360元,然異議人黃元靖實際積欠之債務為72,961,018元,就此部分英語更正,且異議人黃元靖於借款期間,亦陸續對各抵押權人還款(還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㈢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參照)。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黃丞志名下之不動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文分公司之存款及利息、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異議人黃元靖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有其餘債權人各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黃元靖主張債權之實際金額為72,961,018元,且其已陸續還款,系爭執行事件已提供足額擔保,並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之土地查封登記,然查: ⒈異議意旨雖主張其欲自行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然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14日撤回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13年8月23日已因鑑價機關台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撤回對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82-11、1982-30、1982-50、1984-4、1984-7地號土地及同段2944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強執執行聲請,有民事陳述意見㈢狀暨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可認相對人業已參酌鑑定報告書之執行標的價值後,撤回恐有超額查封之標的,異議人黃元靖復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以利其自行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市場價格乙節,惟誠如前述,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本無擇定執行標的之權利,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任意對債務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況異議人黃元靖僅提出其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類似詢價之相關文件(本院卷第49-57頁),別無其餘相關買賣交易之文件,異議人黃元靖又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釋明業已提供足額之擔保,或證明相對人所查封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超越足以清償其請求之程度,異議人黃元靖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⒉至於異議人黃元靖復主張債權之實際金額為72,961,018元, 且其已有陸續還款予抵押權人等語: ⑴異議人黃元靖雖主張債權之實際金額為72,961,018元(包括 民間債務),然相對人係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黃元靖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執行名義與提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一致(即票面金額20,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異議人黃元靖上開所爭執之債權金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既無關聯,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之範圍。 ⑵又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參照)。是以,相對人既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黃元靖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以該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黃元靖究竟有無陸續償還款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逕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黃元靖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財產所有權人:黃丞志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寮 87 1774.53 2分之1 2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寮 87-2 947.72 2分之1 3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1 915 全部 4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1-1 713 全部 5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2 1564 全部 6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3 1107 全部 7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4 1247 全部 8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5 679 全部 9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8 1596 全部 1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9 1596 全部 11 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 648 3811.16 全部 附表二 時間 債權人 金額 (新臺幣) 周禹辰 2,655,000元 109年、110年、111年 何朝國 3,455,000元 111年2月11日 12,000,000元 111年1月27日 5,000,000元 111年、112年 黃建川 4,4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