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20-2024110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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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38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13樓執行標的物上方,尚有包含遭桃園市政府一併拆除 之14樓建物殘骸覆蓋於13樓地面,且14樓屋頂未斷裂部分、尚未拆除之結構物等,均懸掛於14樓屋頂上方,而13樓遭拆除之範圍,係破壞部分屋頂及室內牆壁間,拆除範圍程度係以達不堪使用目的為主,故遭拆除破壞之廢棄物數量,如混擬土塊、磚瓦、木料廢棄物等數量,並未大量囤積於系爭13樓之地面,嗣因市政府又拆除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牆壁,並挖開14樓地板混擬體,導致14樓之上開拆除物,全數墜落至13樓地面。因市政府一併執行系爭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及室內拆除工作,故由13樓屋頂上方,得直接仰視14樓之地面、屋頂、室內隔間皆已拆除,除留有垂掛在14樓屋頂之未切斷鋼筋混擬土塊外,其餘14樓已被拆除之混擬土塊、磚瓦、木料,均自14樓地板拆除洞口,墜落囤積於13樓之地面。 ㈡依本院之執行紀錄可知,相對人並未將系爭13樓及14樓之清 除費用分開計算外,相對人拆除部分亦超出其所陳報之範圍,依現場照片所示該14樓屋頂及14樓牆壁部分,乃債權人加大擴及14樓屋頂及室內牆壁之拆除範圍,並將14樓所有之拆除工時及清運廢棄物數量、費用,皆列入13樓之執行費用,而未將14樓之拆除費用分別計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指界費、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拆除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00,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確認無訛。 ㈡而相對人乃以奕源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3樓強制拆除清運工程拆除清運施工計劃書、請款單、工程款計算表、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據(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2-32頁),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裁定依上開單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700,000元,然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第二點工程地點記載「桃園市○○區○○00號13樓」、第三點合約總價記載「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第五點合約範圍記載「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廢棄清除」(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4頁),依照該工程契約書所示,承攬工程之範圍乃包含「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以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惟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應拆除之範圍乃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附圖編號187⑶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187⑷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可佐(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卷第212-213頁),是以,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拆除之範圍,應僅限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87⑶、187⑷部分,至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部分,依上開判決所示,業已判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則該部分範圍,自非異議人所應予以拆除。 ⒉從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固應拆除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惟上開附圖編號187⑶、187⑷坐落位置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而非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該部分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所示,廢棄物產源(產源地址或合約範圍)均記載「桃園市○○路00號」(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34-46頁),該址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之費用固然應由債務人負擔,惟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示之合約範圍,既包含非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拆除範圍,且合約總價之計算亦含括該部分(即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自須排除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拆除部分,原裁定逕認該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工程總價1,700,000元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自非妥適。 ㈢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