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21-20241129-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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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1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黃育薇即黃思婷即黃嘉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桃園市蘆竹區農會等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6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88年4月8日擔任第三人萬玉萍之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期限為一年,並非是89年4月8日至90年4月8日,且自借款日起迄今已逾25年,相對人再請求異議人清償並無理由。再者,異議人已償還373,544元,已超過總債務三分之一,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執地6745第2237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促字第411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異議人所述均係對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爭執,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若異議人覺得債務已經清償或是罹逾時效,應向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異議之訴才能審理實體事項,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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