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23-2024111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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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陳秀玲 相 對 人 許楊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61606 號),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所為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616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6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10年2月2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通知領款時,始發覺本票利息未一併聲請,雖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及就該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果。嗣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時異議人曾向調解委員詢問「可否能就本票利息新臺幣(下同)8萬5,282元部分一併調解清償」,經調解委員回復「本件僅針對借款60萬元,其餘則需異議人另案處理」等語,其後於雙方簽立調解書時,異議人為求確認再度詢問「調解書第二條是否將影響上開本票利息之請求」,調解委員回以「本件為借款60萬元,與其他案件無關」等語,異議人始於調解書上簽名,並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故上開調解書所涉債權債務原因事實應與系爭本票利息無關,異議人應仍得就本票利息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23日111年度 上移調字地868號調解筆錄明定:「一、上訴人(即相對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即異議人)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二、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在本件調解成立前所涉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一切糾紛,爾後均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三、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異議人既已自承其於110年2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方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內容於112年2月23日調解成立,且既已約定異議人不得再就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一切糾紛另為主張、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自不得就相同原因事實,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再者,系爭本票債務、上開調解筆錄債務共計100萬元(計算式:40萬+60萬元),與原因關係即兩造借款金額相符,故異議人主張並非可採等語。 四、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固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惟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就該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內容成立調解者,經執行債務人提出該調解筆錄,執行法院得依形式上審查,判斷該請求權之存否及其內容,據以為強制執行;否則,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係異議人於113年5月30日執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本票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共計8萬5,282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分配表);惟關於系爭本票債權40萬元及執行費用3200元部分,前經異議人持系爭本票之另一裁定(110年度票字第49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已執行完畢在案。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部分,異議人前於110年間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6年4月20日向其結算歷年借款為100萬元,並簽立100萬元之借據、再於同年月25日簽立面額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其,而相對人積欠其100萬元借款中之40萬元,因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10年度票字第4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餘60萬元未清償」等語,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60萬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終於112年2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68號返還借款事件成立調解,而調解筆錄第1條前段載明:「上訴人(即相對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即異議人)6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第2條載明:「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在本件調解成立前所涉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一切糾紛,爾後均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第3條載明:「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68號調解筆錄可稽。  ㈡基此,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為清償100萬元消費借貸其中之 40萬元,又兩造間前開消費借貸所餘6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糾紛,經異議人提起訴訟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68號返還借款事件達成調解,就調解成立前所涉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相關一切糾紛,爾後均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等節,堪信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即前開100萬元消費借貸之相關一切糾紛成立調解,異議人並拋棄其餘請求,可知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亦同為調解效力所及,本院即不得為與調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是以異議人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號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萬5,282元內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許楊錦 40萬元 WG0000000 106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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