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27-2024102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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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甘舜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先凱因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伊未曾於113年8月2日收受本院任何書狀,伊也願意繳納應 補繳之費用,伊將如數繳納,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22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張先凱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前已繳納新臺幣(下同)720元之執行費用,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然因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總額為93,689元,應徵之執行費用為750元,異議人尚須補繳30元,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7月26日以桃院增晴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執行費30元,該函文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異議人因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執行費用30元,原裁定遂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除繳納聲明異議費用1,000元外,同時亦繳納上開執行費3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審酌異議人既已繳納該不足額之執行費用,為避免司法成本之耗損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應認異議人業已補正上開法定要件。是以,異議人既已補正上開法定要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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