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28-20241114-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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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江怡甄 相 對 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445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5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迄未釋明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對待給付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依系爭執行名義回復所有權登記,然因相對人遲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和解款項,方遭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聲請人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提出對待給付,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有聲請人應「將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15日,收件字號110年壢登字第12856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對待給付,自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對此,聲請人雖提出中壢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 據、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主張其已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登記云云,但這些文書上所記載的申請人是「林淑惠」,不是「江怡甄」,白紙黑字,一清二楚,這項申請的提出,顯然不是聲請人所為或所提出的對待給付。 (三)不過,正如聲請人提出雙連郵局113年7月10日存證號碼: 000500號存證信函所主張的,聲請人前已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1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移轉登記事宜,請相對人於該日之前,將其依系爭執行名義應給付的新臺幣105萬元匯到聲請人帳戶,然相對人沒有付款也沒有回應等語,已然合乎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債權人已提出給付」的要件。 (四)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以「已為給付」(也就是塗銷 登記完竣)為開始強制執行的要件,理由在於:   1.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 開始強制執行的要件,是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從「或」字的文義來說,「已為給付」跟「已提出給付」應該是擇一的關係。   2.本件聲請人的對待給付,是移轉登記的塗銷,按其性質, 無須相對人受領,而相對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並沒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只是消極不回應,這固然不是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得以言詞提出給付的情形,然而在不能確定相對人有無資力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要求聲請人先為塗銷才能開始強制執行,無異於剝奪聲請人的同時履行抗辯,這並不合法也不公平。   3.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所以不合法;而聲請 人之所以必須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相對人沒有自動履行債務,甚且消極不回應前揭存證信函,要是再讓相對人獲得聲請人先為對待給付的利益,就太不公平了。 (五)據此,聲請人既已提出給付,其聲請強制執行自與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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