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30-20241113-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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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鄭芯喻(原名鄭依姍) 相 對 人 張育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724 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桃院增十113年度司執字第206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在第三人獻采國際科技媒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獻采公司)之出資額,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逾期未補正獻采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相對人持有之出資額多寡及獻采公司是否仍正常營業或已遭廢止停業等節,均無法判斷而無從委託鑑價公司就出資額進行鑑價,執行程序因此無法續行為由,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收受命補正之執行命令後,即 依限補正相關資料,唯獨獻采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寄送資料不符,請求補寄一次經濟部聲請,並非未為補正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之聲請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於獻采公司之出資額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月5日兩次定期通知其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仍逾期而未補正等情,原裁定認定甚詳,茲此不贅,原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業經駁回,聲請人不得再為補正,其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