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31-20241108-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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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 異 議 人 林青慧 相 對 人 陳玉婷 陳錦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5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異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因不及備妥本票原本,請再給予異議人機會,現補正 提出7張本票,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56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二人之薪資、動產、不動產、勞動保險金、勞動退休金及保險金為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9月30日前,補繳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186元、本票原本13紙、提出執行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執行動產所在處所、動產種類等文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59號卷第25頁),嗣異議人未遵期提出上開本票之原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遵期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認法定要件有所欠缺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原無不當;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程序中補正上開本票原本7紙(本院卷第7頁至第9-2頁),縱異議人仍未補正全部之本票原本13紙,然異議人既已補充其中本票之原本7紙,自難謂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全然欠缺。  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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