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執事聲-136-20241127-1

字號

執事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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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李福明 藍信宇 相 對 人 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 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11651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房屋部分,乃係被繼承人武 祥友於110年8月17日死亡所遺之財產,當時武祥友之繼承人有配偶武陳翠霞、子女武敬逸、武塎穎、武素芳,嗣武陳翠霞於112年11月2日逝世,遺有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3、4房屋等財產,該時之繼承人有武敬逸、武塎穎、武素芳,上開繼承人即武敬逸、武塎穎、武素芳就遺產分割內容達成調解,各繼承人就武祥友、武陳翠霞所遺之財產,各分得3分之1應有部分,並一同辦理繼承登記,且依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該筆土地於110年9月10日、112年11月23日確有繼承異動之記載,足認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已繼承該部分土地,異議人依法可對繼承之財產內聲請強制執行。  ㈡另觀諸上開成立調解之筆錄內容,其中一、⒊約定「被繼承人 武祥友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含孳息由兩造每人取得3分之1權利...」,嗣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將此部分遺產匯入自己個人帳戶,而武陳翠霞本係武祥友之繼承人,亦可分得武祥友之遺產,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復以繼承人之身分,分得武陳翠霞原可分得之遺產,可認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已有繼承武陳翠霞之遺產,故該部分存款亦應准予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駁回附表所示事項之強制執行,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項強制執行(就異議人之聲明所示,異議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標的既未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應非聲明異議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四、經查:  ㈠異議人李福明前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88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異議人藍信宇則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8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就附表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4日以桃院雲松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函命異議人提出債務人武陳翠霞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聲請存款部分,請提出資料釋明繼承人有領取遺產,且與繼承人之存款混同(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45頁),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暨武陳翠霞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表編號1、2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戶籍謄本,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合先敘明。  ㈡再查:  ⒈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除戶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武祥友於110年8 月17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武陳翠霞、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共4人),而武祥友所遺之財產分別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大溪員樹林郵局11,003元存款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存款728,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63頁),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繼承人本可繼承武祥友前開遺產各4分之1。  ⒉另武陳翠霞復於112年11月2日逝世,其繼承人分別為武塎穎 、武素芳、武敬逸(共3人),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即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於武陳翠霞死亡後,乃承受武陳翠霞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  ⒊是以,武陳翠霞於武祥友過世時,本已繼承上開財產(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大溪員樹林郵局11,003元存款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優惠儲蓄存款728,000元)之4分之1,嗣武陳翠霞逝世,武陳翠霞上開繼承武祥友財產之應繼分,仍同為武陳翠霞之財產,由武陳翠霞之繼承人予以繼承,各該繼承人(即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就此部分財產(即武陳翠霞因繼承武祥友所得之財產)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計算式:4分之13分之1=12分之1),另依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所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73頁),繼承人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成立調解之範圍確實係包含「武祥友」及「武陳翠霞」之遺產,實無從僅因上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係直接分割自武祥友之財產,而忽略此部分乃包含武陳翠霞原已繼承之4分之1應繼分,復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所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51號卷第187頁所示),該部分之被繼承人雖為武祥友,然誠如前述,武祥友過世時,身為武祥友繼承人之武陳翠霞,就此部分存款之應繼分亦同為4分之1,故當繼承人武塎穎、武素芳、武敬逸提領該部分之款項時,依照前揭法律之規定,自亦包含武陳翠霞原已繼承之應繼分。  ㈢綜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號土地、房屋部分,以及前開存 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所示之79,390元部分,於武祥友死亡時,武陳翠霞即因身為武祥友繼承人之身分,而繼承4分之1應繼分,縱武陳翠霞嗣於112年11月2日逝世,然武陳翠霞上開繼承之應繼分並未受影響,異議人就此部分於113年10月8日已提出民事陳報狀予以釋明,縱異議人就附表編號5、6部分,仍未全然釋明相對人武塎穎、武素芳上開提領武祥友遺留之款項,與附表編號5、6所示帳號存款之關係為何,然仍難謂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6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全然欠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1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2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3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4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5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平鎮郵局存款 6 債務人武素芳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員樹林郵局存款 7 債務人武塎穎即武陳翠霞之繼承人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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